马鞍山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及赔偿标准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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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下面小编给大家谈谈最新马鞍山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及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一、马鞍山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财政、地税、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本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额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的30%后,不再增加,其中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市、县财政垫付后,由市经办机构向省级储备金申请按规定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填报《马鞍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申请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财务报表、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补齐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能继续按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的;

(三)少报职工工资总额的。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相关病历资料;

(四)《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应及时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含山县、和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分别报送三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三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报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应及时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的部分属于医疗必须的,经用人单位同意后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伤残津贴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当月起计发。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金待遇,停止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按规定计发的退休金待遇如低于退休前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伤残职工退休后旧伤复发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收养登记证》;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其所属单位欠发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一次性处理的,其工伤保险关系随之解除。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调整按省有关规定统一执行。

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 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

第三十二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异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按规定转出统筹地区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垫付。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三)转往外地就医的,提供经办机构的转诊批准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伤情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协议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选择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转外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办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可到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十九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假牙、假眼等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按规定安装或配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0月8日市政府公布的《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马政[2004]52号)同时废止。

二、马鞍山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计算方式

一、医疗费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3、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4、受害人获得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二、康复费

赔偿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非治疗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经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

三、伙食补助费

1、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原则上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期间是住院期间,即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这段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有多少天,再乘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的标准,就可以得出具体的伙食补助费。

四、交通食宿费

1、关于医生出诊的交通费。

由医生到受害人处出诊的,如果出诊的交通费已经纳入医疗费中,那么,受害人从医疗费中得到赔偿,无需再纳入交通费中。如果并未计入出诊费中,而是由受害人另行支付,则该支出应按交通费予以赔偿。

2、关于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使用私家车的费用。在前往治疗或转院中使用私家车作为交通工具的,应赔偿其正常的实际支付的费用,如相应的、合理的燃料费、停车费、过路费等。

3、关于交通费的计算标准。

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交通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但是,也要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救治的实际需要,灵活予以掌握。

1、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等,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

2、乘坐火车的,应以普通硬座火车为主,特殊情形下,需要乘坐软座、卧铺的,也应当容许,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其合理性。

3、在紧急情况下,还应当允许乘坐飞机,也要由受害人说明其正当理由。

五、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1、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2、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3、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七、伤残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伤残津贴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

十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2、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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