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及赔偿标准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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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下面小编给大家谈谈最新荆门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及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一、荆门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同步参加工伤保险。中央、省属在荆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具体负责市直、东宝区、掇刀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具体事务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履行以下职责:(一)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调查、统计;(四)管理工伤保险支出;(五)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直工伤保险一、二、三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和2%。县(市)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不得低于市直标准。

第八条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可定期调整,浮动档次1-3年可调整一次。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时,由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按规定确定的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发生工商登记变更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变化等情况,应及时向经办机构申报。用人单位初次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为该单位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含行业变更后的初次缴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二)工伤认定调查费;(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工伤事故、职业病预防,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应优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列支上述规定费用。具体标准是第(一)项为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80%,第(二)项为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5%,第(三)项为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10%,第(四)项为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5%。上述(二)、(三)、(四)项年初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预提,年底决算。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各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上解,于下年度3月10日前一次性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筹地区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本地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级储备金调剂,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六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在30日的申请时限内无法提出申请的,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申请时限的,应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决定书》,并载明延期原由、依据、截止时间。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报时限、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并按规定作出认定,在此期间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所有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均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式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三)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正式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以书面审查为主,根据需要也可以指派两名(含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调查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自收到《工伤调查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三)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五)认定结论;(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八)其它应当载明的事项。《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二、荆门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计算方式

---门诊个人帐户
(一)按第一、二、三档参保缴费人员不配置门诊个人账户。
(二)按第四档参保缴费人员,按其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总额为基数,按40%的比例配置门诊个人账户。
(三)按第四档参保缴费的不再缴费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养老金为基数,按4%的比例配置门诊个人账户,养老金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其门诊个人帐户的配置,由用人单位每年年底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次年门诊个人账户待遇,按月配置门诊个人账户。原单位不存在的由所在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或社区统一申报。
(四)门诊个人账户储存额属个人所有,可以接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含支付本人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不得提取现金。
----门诊统筹
(一)第一、二档参保人员患有恶性肿瘤、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尿毒症、肾移植术后等5种疾病,且符合荆劳社[2005]34号规定的相应指征或条件,按以下标准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恶性肿瘤(药物治疗)定额标准为300元/月;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尿毒症(实施药物治疗)等3种疾病,定额标准为500元/月。定额以内的费用,第一档统筹基金支付50%,第二档统筹基金支付70%。
肾移植术后,定额标准为第一年4000元/月,第二年3400元/月,第三年2700元/月,三年后2000元/月,定额以内的费用,第一档统筹基金支付50%,第二档统筹基金支付70%。
尿毒症实施血液透析的定额标准为2500元/月,第一档统筹基金支付50%,第二档统筹基金支付70%。
(二)第三、四档参保人员患有脑血管意外并瘫痪、恶性肿瘤、尿毒症、重症糖尿病、高血压Ⅲ期、帕金森病或帕金森综合症、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肾移植术后等9种疾病按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治疗管理的通知》(荆劳社[2005]34号)和《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荆劳社[2008]48号)的规定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三)符合门诊统筹条件的参保人员,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现行审核程序初审(县、市、区需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四)已开展一、二档普通门诊统筹试点的地区,继续按试点方案实行普通门诊统筹。
----住院医疗待遇
(一)住院起付标准。为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就医,按医院级别设立不同住院起付标准。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医疗消费水平,现阶段住院起付标准分别确定为:三级医疗机构(含市外转诊、异地急诊和异地居住)6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市三医、市中医院、市优抚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及大中型企业职工医院400元,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其他医疗机构200元。
按单病种限费结算的住院医疗费用或恶性肿瘤实施放、化疗的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按住院规定支付。
(二)享受待遇等待期。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满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新生婴儿、新入学学生首次参保,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三)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未缴费的次月起视为停保,停保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停保超过6个月的,从补缴的次月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四)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荆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和《荆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五)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
1、按第一档参保缴费的,由统筹基金直接按下列比例支付:(1)甲类药品、普通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费用支付60%。(2)乙类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等医疗费用支付50%。(3)特殊医用材料和人工器官统一以终端单价为标准,1万元以内的支付50%,1万元以上的支付40%。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连续缴费2年以上的为10万元。
2、按第二档参保缴费的,由统筹基金直接按下列比例支付:(1)甲类药品、普通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费用支付70%。(2)乙类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等医疗费用支付60%。(3)特殊医用材料和人工器官统一以终端单价为标准,1万元以内的支付60%,1万元以上的支付50%。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连续缴费2年以上的为15万元。学生儿童的相关待遇按照第二档参保缴费的标准执行。
3、按第三、四档参保缴费的,由统筹基金直接按下列比例支付:(1)甲类药品、普通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费用支付90%。(2)乙类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等医疗费用支付80%。(3)特殊医用材料和人工器官统一以终端单价为标准,1万元以内的支付80%,1万元以上的支付70%,3万元以上的支付60%。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报销不设封顶线,设立参保人员个人负担封顶线。参保人员个人负担封顶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4、按第一、二、三、四档参保缴费的,在乡镇卫生院、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提高5%。
5、因本地医疗机构技术和设备的原因,不能确诊和诊治的疾病,而上级医疗机构有此技术和设备的,可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转上级医疗机构诊治。转上级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再由统筹基金按相应标准支付。
转下级医疗机构、异地急诊、异地居住的住院医疗费用,参照本市相应标准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以下简称《办法》)和《荆门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荆政发[2004]26号,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执行。
2、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省、市属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时限等统一按照《条例》、《办法》和《细则》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非参保职工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本地劳动能力鉴定的材料收集、整理、审核、送达等相关工作。
----生育保险待遇
按第一、二、三档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其发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用实行定额补助,一档补助200元,二档补助400元、三档补助800元。
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保险待遇执行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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