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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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有关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1]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地)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五条州、市(地)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六条自治区建立区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调剂。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实名登记、全员参保、动态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的,可以按照建筑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等方式计算缴费。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用人单位应当将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1]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发生的,自医疗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有关工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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