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办法最新政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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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协议医疗机构、经办机构。

第三条 工伤保险医疗遵循“及时救治、因伤施治、定点医疗、病种结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医疗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办机构负责与协议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县(市)区经办机构协助市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并配合市经办机构做好同级协议医疗机构的管理考核工作。

协议医疗机构负责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治、康复评价及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配合做好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章 协议医疗机构管理

第五条 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工伤康复和职业病诊治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愿意承担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基础设施、医疗设备、人员、技术、产品等相关资料。

符合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条 市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服务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工伤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工伤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医疗服务协议每年签订一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称“三个目录”)的规定实施医疗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八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指定职能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保持沟通,共同做好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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