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工伤赔偿标准,上饶市工伤赔偿工资怎么计算

思而思学 2023-11-05 12:26: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20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逐步开展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恢复生理功能及再就业的能力。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人社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集。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划分为三个档次:

一档: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等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0.5%征集;

二档: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等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1%征集;

三档: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等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2%征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和部门按一档费率执行。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一档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档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各县(市、区)社保局每年应当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参保单位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及时调整其缴费费率,并报市社保局备案。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包括召开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会议的费用,印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表、卡、册、证及设备购置的费用,伤残 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复查、聘请专家、伤残评定、组织培训及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费用开支;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支付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用于进行工伤认定时的调查取证,包括调查取证交通费、差旅费;摄像、拍照费用;资料复印、复制费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费。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主要用于组织和承办工伤保险相关的宣传和培训;帮助用人单位采取安全生产对策、防止事故、消除(减轻)职业危害。

(十二)职业康复费。用于帮助失去原有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获得新的劳动能力所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实行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0%提取,除上缴省储备金外,逐年积累,达到全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列入市级统筹基金管理,留存在各县(市、区)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调剂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当县(市、区)社保局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出现赤字时,可用当地历年滚存结余进行支付,仍不敷使用时,可向市社保局申请调剂,市社保局会同市人社局、财政局对申请县(市、区)当年收支及结余情况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剂。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人社局和社保局电话告知,并于48小时内报送书面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当地人社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以上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管辖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应提交相关部门的法律文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或公安部门的法律文书等材料;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及单位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场人的证言等材料。

(七)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在场人的证言、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九)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十)人社局或社保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清楚填写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社局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人社局应当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社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社局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

(三)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四)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人社局、社保局应及时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社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内,用人单位若不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或不足以否定劳动者工伤的,市人社局可根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或工伤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社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认定证》、《工伤认定决定书》。

市人社局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情形符合后,恢复认定程序。

人社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企业、司法部门、人社局等已按原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发生人身伤害的,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约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没有约定的,由实习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并康复治疗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由市人社局发给《职工因工残废证》。

县(市、区)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但要负责劳动鉴定材料的收集、上报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工伤职工应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四)近期工伤治疗病历记录及医学检查结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院诊断证明;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补正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社局、卫生局、工会组织、市社保局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20日期限内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说明提交再次鉴定的原因,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证》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的医疗资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保局认为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及工伤复发进行治疗的,从参保缴费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48小时内报告社保局。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入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病情特殊的,由病人或其亲属提出申请,经社保局同意可暂不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江西省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本人缴费工资的0.5%。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局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伙食费及入院前住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住宿费开支标准每天为本人缴费工资的5%,在标准以内的凭据报销;伙食费标准每天为本人缴费工资的0.75%;赴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工伤职工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标准凭据报销。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及其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市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协议医疗机构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二十八条 人社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医药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到社保局办理结算手续。今后如直接结算办法实施,则社保局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生活自理等级发生变化的,生活护理费标准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四)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按前述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该职工可根据当地规定参加或者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增发30%。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因工伤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工亡职工亲属于工亡认定次月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属于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原因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第三十八条 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社保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

(一)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工伤救治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

(三)工亡职工被供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生存证明;

(四)街道、乡镇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提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六)被供养人为养子女,提供养子女收养证书;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调整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补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相应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保局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社保局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75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社保局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局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细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社保局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社保局缴纳,由社保局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四十五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提交其国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材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待遇,但境外医疗费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在用人单位患有职业病的,按照《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待遇。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工作人员,自参保缴费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细则》规定支付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工亡补助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支付的工资待遇和一次性抚恤金存在差异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但不得重复计发待遇。即前者待遇低于后者待遇的,按后者待遇执行,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单位补齐待遇差额,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前者待遇高于后者待遇的,按前者待遇执行,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单位不重复发放待遇。参保前所发生的工伤待遇,按原渠道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社保局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十条 市人社局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保局与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县(市、区)社保局与当地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由市社保局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人社局取消定点资格,社保局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二条 人社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人社局和社保局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细则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细则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劳动报酬总额。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九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按《非法用人单位伤亡人员一次赔偿办法》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按《非法用人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应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饶府办发[2005]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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