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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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缴纳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8%提取。储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使用后,应当按前款规定继续提取。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施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在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予以垫付。垫付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分期偿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中毒伤害,并经安监部门确认的;

(二)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食物中毒伤害,并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的;

(三)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并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感染疫病的;

(四)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单位指派参加体育比赛、文艺表演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相关的具体工作。应当书面明确委托事项,规范双方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在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调查所需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救治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一)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二)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单位)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救治记录或凭证;

(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七)职工死亡的,应当附具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 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进行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醉酒的认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执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的依据。吸毒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申请。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工伤认定案件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结论性文书的;

(二)工伤认定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工伤认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认定工作需要,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

(一)进入相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获取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证明工作身份的证件。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获知的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职工及家属、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生转让或者变更注册名称等情形的,新的法人主体作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省和市(州)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与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鉴定专家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 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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