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出台实施,具体细则如何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2017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延伸阅读:江苏出台工伤保险新政单位聚餐发生事故不算工伤
职工工作期间如厕发生伤害事故算不算工伤?下班后去探望父母途中发生车祸算不算工伤?在校生到用人单位实习出现伤亡事故算不算工伤?我省日前出台《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争议性问题进一步界定和说明,新《处理意见》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2017年12月30日,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对参保人员关注的新政内容逐一解读。
单位组织旅游等发生伤害不算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规定比较原则,产生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导致实际工作中分歧较多。
新《处理意见》明确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内涵外延。这里的“工作时间”既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即用人单位要求的加班加点和职工主动加班加点都应为工作时间。扩展了“工作场所”范围,增加了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属于“工作场所”的内容。
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这里的“工作原因”还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诸如上厕所、喝水等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可以作为工作原因,但“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也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三种情况属于“上下班途中”
国家工伤保险制度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通勤事故也界定为工伤,但哪种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新《处理意见》进行了明确:(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
实际工作中,涉及“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有部分事后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难以查清事故责任而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的,能否据此认定或不认定工伤,是工伤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新《处理意见》对此予以明确:“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保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
明确“48小时”起算时间
省人社厅相关人士表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甚至有人认为“48小时”的设定不近人情。其实不然,从工伤保险立法本意来看,保障“三工”要件情况下的职业伤害,是工伤保险最主要的立法目的。工伤之所以姓“工”,因为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因素缺一不可,其中“工作原因”更是“工伤”的核心判定因素。对于《条例》中涉及“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我国在立法实践人性化、合理化地将自身疾病因素引起的死亡作为“视同工伤”予以保障,其本身正是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对职工的人性关怀,但此类情形不可无限制扩大适用范围,导致法律法规被扩大解释、随意滥用。
新《处理意见》对此种情形进行了解释,明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并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拒绝小伤大养小伤长养
由于劳动能力鉴定有一定滞后性,原《处理意见》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在具体实践中,有用人单位反映,部分工伤职工小伤大养、小伤长养难以管理,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系统在裁判相关待遇时,也认为应该遏制不劳而获的行为,建议修改《处理意见》时重新制定该条款。立法不仅要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更要维护企业自身合法利益,合理引导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重返工作岗位。
因此,新《处理意见》对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福利待遇重新做出了规定,对于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实际形成小伤大养、长养的情形,明确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医疗期待遇;不需要继续治疗的,应该回单位复工;拒不复工的,不应享受工资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