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关于《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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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社保局、各区人社局,县(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XX]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XX]72号)及《关于调整铜陵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铜人社办[20XX]103号)等规定,结合近几年我市浮动费率的执行情况,研究并重新制定了《铜陵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XX]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XX]72号)及省厅转发的通知(皖人社发[20XX]3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缴纳工伤保险费满二年的用人单位。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执行《铜陵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职业病发生情况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上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浮动费率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上下浮动,费率浮动后的总体征缴水平控制在上年度全市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1%左右。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上下浮动分为二个档次。费率上浮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数,一档上浮20%、二档上浮50%;费率下浮以超过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的部分为基数,一档下浮20%、二档下浮50%。

费率浮动后的最高缴费费率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最低缴费费率不低于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六条 用人单位连续两个年度以上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缴费费率下浮二档;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10%的,缴费费率下浮一档。

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0%,小于100%的,执行本行业基准费率;

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00%,小于150%的,缴费费率上浮一档;

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50%,缴费费率上浮二档。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职工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伤残事故或职业病的;

(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本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至最高档次。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用人单位申报并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支付的待遇费用不计入用人单位支缴率核定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四)老工伤人员已按《铜陵市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费用趸缴暂行办法》趸缴费用的。

第十条 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发布的本行业基准费率,按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与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调整同步。

第十一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的6月初,向发生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公告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情况和浮动费率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发布的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不实行累计增减。

第十四条 浮动费率执行期间,行业基准费率发生调整时,从行业基准费率调整的次月起,以新发布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重新核算浮动费率并缴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元月1日起施行,县、区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省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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