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请介绍该公告出台的背景
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计税营业额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部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反映,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是否应纳入计税营业额,请总局予以明确。
二、如何确定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文件中所述债券持有期间红利收入,就是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全部收益,包括利息收入。因此,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全部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清溪评:
买入价、卖出价按净价还是按含利息的成交价?不清楚。
例:假定某债券某年1月1日发行,面额100元,年利率8%,某甲3月31日买入,净价102元,利息2元,成交104元。12月31日卖出,净价还是102元,持有期间利息6元加购买时利息2元,成交110元。
列表:
摘要 | 债券净价 | 应计利息 | 成交价 |
1.1发行 | 100 | 0 | 100 |
3.31购买 | 102 | 2 | 104 |
12.31卖出 | 102 | 8 | 110 |
某甲12月31日转让时应交营业税计算:
方法一:(102-102)×5%=0(买卖都按净价最合理。)
方法二:(110-104)×5%=0.3(按卖出价减买入价征税,很符合以前文件的表述,但转让价不考虑隐含利息不太合理,特别是带息买进、不带息卖出的话,转让差额会变成负数。)
方法三:[110-(104-2)×5%=0.4(卖出价含利息,买入价不含利息,不合理。)
方法四:[110-(104-6)×5%=0.6(总局50号公告应该是按方法四计税,其意为,纳税人持有期间利息应并入转让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
对债券利息应否征收营业税?总局1993年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债券应该属于金融商品,所以,对债券利息应不征收营业税。但按50号公告操作,利息与转让收入一并征税了。如要征税,总局可另发文明确,如此操作,感觉难以理解和接受。持有期间收益根本就不是转让收入,为什么并入转让收入征税?
承上例,其他情形不变,假定某甲12月31号取得利息收入8,次年1月1号再将债券以102元的价格转让。
摘要 | 债券净价 | 应计利息 | 成交价 |
1.1发行 | 100 | 0 | 100 |
3.31购买 | 102 | 2 | 104 |
12.31得利息 | 8 | ||
次年1.1 | 102 | 0 | 102 |
按50号公告计算应交营业税为:
[102-(104-6)×5%=0.2
取得利息后再转让,利息部分又没有征税了。
所以,本人认为,买卖都按净价计算最合理。至于利息,可以不征税。如要征税,也应分段,按各人实得利息征,而不能在发行部门付息时向名义上取得利息的人全额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