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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相关内容:深圳市规范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任职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经理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项目总监的任职行为,避免出现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超过规定数量任职、中标后频繁更换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等违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任命同一注册建造师同时担任2个及以上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即施工项目负责人,下同),项目经理任职数量的计算适用以下规则:

(一)同一工程相邻部分分段发包或者分期施工的,可以视为一个工程;

(二)若干工程打包招标时,所需项目经理的数量原则上与被打包招标工程的数量一致。2个及以上位于5公里范围内的被打包招标工程可以由同一项目经理兼任,但打包招标工程的项目经理总数不得少于被打包招标工程总数的一半。

第三条 项目经理任职的起算时间按下列规则计算:

(一)对于招标工程,起算时间为中标结果公示之日;

(二)对于直接发包工程,起算时间为办理施工许可证之日;

(三)对于经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介入监督的直接发包的工程,起算时间为经批准提前介入监督之日;

(四)施工单位及其项目经理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出经营介绍信等手续的,有关外地工程也应当计入项目经理的任职数量,起算时间为办理外出经营介绍信等手续的时间。

第四条 有关工程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计入项目经理的任职数量:

(一)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施工单位所承包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的;

(二)工程已经通过初验或者竣工验收,非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设单位已经同意该项目经理另行任职的;

(三)非因施工单位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达到120天,或者中标后超过120天仍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者仍未开工,施工单位已经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该项目经理需要另行任职的;

(四)对第三条第(四)项涉及的外地工程,有关施工单位中标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有关施工单位未中标的,以招标人出具的招标结果为依据,该外地工程不再计入有关项目经理任职数量。

第五条 监理单位在任命项目总监时,应当遵守下列任职数量的规定:

(一)重大或者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总监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成员(含项目总监,下同);

(二)项目总监最多可以同时兼任3个非重大或者重点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成员。

第六条 项目总监需要同时兼任2个非重大或者非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成员的,其所在监理单位应当书面告知2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总监需要同时兼任3个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成员的,其监理单位应当取得3个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同意,并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提前介入手续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项目总监的任职数量按下列规则计算:

(一)同一工程相邻部分分段发包或者分期施工的,可以视为一个工程;

(二)若干工程打包招标时,所需项目总监的数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规定;

(三)工程监理服务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承担,其中配套建设的专业工程项目(包括燃气、供水、供暖等专业工程)不计入项目总监的任职数量。

第八条 项目总监任职的起算时间按下列规则计算:

(一)对于招标工程,起算时间为中标结果公示之日;

(二)对于直接发包工程,起算时间为办理施工许可证之日;

(三)对于经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介入监督的直接发包的工程,起算时间为经批准提前介入监督之日;

(四)监理单位及其项目总监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出经营介绍信等手续的,有关外地工程也应当计入项目总监的任职数量,起算时间为办理外出经营介绍信等手续的时间。

第九条 有关工程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计入项目总监的任职数量:

(一)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或者专业监理单位负责监理的专业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的;

(二)工程已经通过初验或者竣工验收,非因监理单位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设单位已经同意该项目总监另行任职的;

(三)非因监理单位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达到120天,或者中标后超过120天仍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者仍未开工,监理单位已经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该项目监理需要另行任职的;

(四)对第八条第(四)项涉及的外地工程项目,有关监理单位中标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有关监理单位未中标的,以招标人出具的招标结果为依据,该外地工程不再计入有关项目总监任职数量。

第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中标后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进行变更的,应当将原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在该工程项目的任职记录继续保持半年。

第十一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宝安分中心、龙岗分中心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对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的任职数量进行记录,任职数量达到规定限额的,应当依法暂停其投标或者承接工程的资格;任职数量减少到规定限额以下(不含本数)的,应当立即解除其暂停投标或者承接工程资格的限制。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实现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任职数量信息共享,共同执行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任职行为规范》(深建规〔20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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