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湖北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两化系统入口
湖北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两化系统入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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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湖北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两化系统入口相关新闻推荐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0〕58号)文件精神, 认真贯彻实施《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339号令),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省安委会制定了《湖北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整改效果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整改效果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0〕58号)、《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339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不安全因素以及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的效果评价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的责任主体,对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的效果负责。政府及相关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监管的责任主体,对企业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的效果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各岗位隐患排查和监控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档卡管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有奖举报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奖惩制度、隐患排查治理效果评价制度,重大隐患公告、督办、验收等制度,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轨道。
第六条 企业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的效果评价采取企业自主评价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复核评价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七条 企业事故隐患排查的效果评价分为A、B、C、D四类。
A类:企业隐患排查工作常态化,能自下而上的开展隐患排查,及时将各类事故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复核评价,隐患查出率为零,按计划纳入整改的隐患全部处于受控状态;
B类:企业能经常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能及时组织整改,经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复核评价,隐患查出率低于10%,按计划纳入整改的隐患全部处于受控状态;
C类:企业能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能及时组织整改,经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复核评价,隐患查出率低于20%,按计划纳入整改的隐患全部处于受控状态;
D类:企业未正常开展隐患排查和治理,经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复核评价,隐患查出率大于20%,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处于失控状态。
第八条 隐患查出率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相关检查标准组织的复核评价应查项和实际查出的隐患的比值。即:
隐患查出率= 按检查标准实际查出的隐患-已纳入整改的隐患 ×100%
复核评价检查标准应查项
第九条 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的效果评价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
经组织评价,符合下述条件的,评定为合格:
(一)企业消除了重大事故隐患;
(二)查出的重大隐患做到了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预案“五落实”,并按计划组织实施,重大隐患处于受控状态。
经组织评价,发现有下述条件之一的,评定为不合格:
(一)企业存在未查出的重大隐患;
(二)查出的重大隐患未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预案“五落实”;
(三)未按计划组织实施,重大隐患处于失控状态。
第十条 企业的隐患排查整改效果评价应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为主导进行,每半年组织一次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当地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复核评价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复核评价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复核评价工作结束后,安全监管部门应将结果向有关企业通报,并分类分级建档,作为制定监管执法计划、开展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经复核评价,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的效果评价确定为C类或重大隐患整改效果评价为不合格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下达整改指令,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经复查整改不合格的,应责令继续整改,并依法从重处罚,直至达到整改要求。
第十四条 经复核评价,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的效果评价确定为D类的企业,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下达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指令,停产整顿期间,暂扣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提请县级以上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建立重大隐患治理激励约束机制,每年从当地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对重大隐患治理效果好的地方给予奖励。对隐患排查和整改效果差的企业,要将评价结果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项目用地审批、专项资金扶持、品牌创建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企业和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总局13号令)的上限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受安监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委托,承担隐患排查整改效果评价的专业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有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