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证是用于证明狗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很多城市不准养烈性犬,狗肩过高也不准养,所以以前专门有群打狗队,你要是养条宠物狗那得办养犬证,就是带去检查身体,一年办一次,和汽车年检差不多。在有些地方(飞机、火车)等带宠物必须出示养犬证。那么最新伊春养犬管理条例全文,伊春养犬证在哪办呢?
一、伊春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伊春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 ,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我市城市建成区的犬只饲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导盲、扶助、辅助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协调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类登记、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依法查处相关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第六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携犬出户未按规定牵领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疫情控制及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协调配合】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八条【公益宣传】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与养犬管理有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依法、文明养犬。
第九条【遵守秩序】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一条【免疫制度】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内,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届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二条【免疫证明】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出具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十五日内,携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信息初始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首次领取养犬登记证的,免收工本费。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养犬人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单位有效证件、联系方式;
犬只免疫证明。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在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实施犬只信息登记、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第十四条【变更登记】 养犬人变动住所、改变联系方式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异地养犬规定】 从外地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遗失毁损】 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明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明。
禁止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编号、发放时间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补办、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违反养犬管理规定收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七)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探索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养犬规范】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户住所或者单位内部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携犬出户规范】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牵引带(绳)牵领;
(二)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及时清除犬只便溺;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犬只责任保险】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隔离防控】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犬只经营】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依法办理登记、免疫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收容救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犬类管理需要,设立或者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送养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从事犬只救助收养活动,救助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登记造册】 犬只收容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对收容、救助、收养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检疫等措施,并登记造册。
已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三十日内凭养犬登记证认领,逾期不认领或无法通知的,视为流浪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领养制度】 犬只收容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设立领养日,对收容、救助、收养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允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第二十六条【适用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法本办法第十一规定,未对犬只接种狂犬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犬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外出未按规定牵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犬只在公共场所便溺,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的: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
二、伊春养犬证在哪办
居民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