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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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和《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等方式,以解决本市城镇户籍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为主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的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或政府组建的住房保障投资公司筹集、管理,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供应对象,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辖十区建设、分配、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发放租赁补贴,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对涉及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和监督。

各区政府负责统筹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机构、人员、经费等落实到位。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负责组织和监督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格审核、房屋分配和后续监管等工作,指导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查核实其住房困难状况;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计生、公安、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监察、审计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筹集、住房租赁补贴计发、房源配租、房屋使用后续监管以及违规使用等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并会同民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做好保障资格复核、资格期满审查、骗取住房保障等违规行为的查处等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按照“以需定供”原则,制定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租赁、接管以及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八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以在普通商品房项目或结合“三旧”改造项目按需配建,配建的具体项目和比例在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和年度“三旧”改造实施计划中确定。

国土部门应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建设时序、配建方式、交楼时间及方式、产权管理、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集中建设,与所在项目的商品房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管理,并向全市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所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安排,单列下达,实行“应保尽保”。收回的闲置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住房保障部门经批准后可以试行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取得。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套的经营性设施,按本市土地出让金规定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近期建设实施规划(或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充分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完善保障性住房周边配套,鼓励保障性住房与周边配套市政公用设施整体立项、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对于独立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在控制建筑密度,保证日照、通风、消防和绿地率的前提下,可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审批有关容积率规定的上限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设计必须按规划要求配置足够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比例应不小于住宅建筑面积的6%。配套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比例应不大于住宅建筑面积的6.5%;周边地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缺乏且用地面积≤3公顷的地块,可以适当增加配套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比例,但不超过住宅建筑面积的10%。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纳入市重点项目管理,按市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规定办理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严格按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工程项目实行分户验收制度和质量终身负责制。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住宅部分应整体确权,由房屋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移登记和分割抵押登记,但可以依法整体抵押、整体(整幢)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

经营性配套设施可以独立登记,可以依法转让、转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除公共财政预算资金外,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以及单位住房基金增值收益,全部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搭建保障性住房投融资平台。组织开展金融创新试点,探索通过公共租赁住房股权信托基金、发行债券、社保基金、保险资金、纳入国家住房公积金贷款试点城市等渠道,筹措各类低息、中长期贷款。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落实建设、买卖(购买或转让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经营等环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应优先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维护和管理支出以及弥补物业服务经费按政府指导价规定标准计算的不足部分。租金收入用于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由财政安排。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每个家庭确定1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收养关系。

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年满30周岁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孤儿年满18岁后,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申请人配偶非本市市区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二)申请时上一年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具体收入标准详见附件1)。收入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左右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三)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租住的直管房、单位自管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须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本市没有购买、出售、赠与、受赠、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以下简称房产产权转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移房产产权(不含转移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现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诊断及住院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享受过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购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住房或住房份额,其面积纳入申请对象自有产权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拥有合法产权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二)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住房;

(三)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但未办理继承手续应继承份额的住房;

(四)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五)其他实际取得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量公共租赁住房,通过积分制解决部分异地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具体数量和准入条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受理、初审及公示,经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公示和批准。

第四章 住房租赁补贴和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提供公共租赁住房解决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居住需求。家庭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平方米不足15平方米的,政府不予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直接发放差额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后可以通过市场租赁住房等途径解决基本居住需求。

第二十七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人均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区域等因素确定,并实行动态化管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对象收入层次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报市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住房租赁补贴标准见附件2)。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每月将住房租赁补贴存入保障对象提供的银行账号,并将辖区内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明细情况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已承租直管房或单位自管房的家庭,在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后应当在3个月内向产权单位退回原租住的直管房或单位自管房。逾期不腾退的,停发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住房保障部门对经审核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的申请对象实行轮候管理,轮候配租程序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订细则并公布。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房型应与申请对象人数相对应。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以单套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标准参照市场租金水平,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并公布。

承租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政府根据承租家庭的收入分档次发放租金补助(具体标准见附件3)。

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低收入或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住房困难家庭,或政府已有文件明确可享受租金优惠政策的对象按优惠租金计租,不予发放租金补助。

第三十二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法使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已承租直管房或单位自管房的家庭,在承租并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当在1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直管房或单位自管房;逾期不退的,根据合同约定收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承担。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设定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若低于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方式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与所在商品房项目应纳入统一的物业服务管理,按照同等待遇原则,共享小区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后,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出现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资格每3年审查一次;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前3个月提出续约申请,并进行资格期满审查(期满审查程序详见附件5)。

保障对象不按规定参加资格期满审查的,住房租赁补贴、租金补助自发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暂停发放,按优惠租金计租的保障对象自租赁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水平计租。保障对象补交期满审查资料后,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从审核通过次月起享受对应的保障,停发的住房租赁补贴、租金补助不予补发;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未到资格期满审查期,家庭收入(享受保障期间连续12个月累计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发生变化而影响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和标准的,保障对象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住房保障部门及区民政部门应按程序核定,并将核定情况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不再符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仍符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调整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租金补助。

第三十八条 经核定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按以下办法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情形除外),过渡期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二)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在3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情形除外)。其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计发租金补助的,过渡期内发放租金补助的50%;享受优惠租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过渡期内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50%计租。6个月过渡期满,承租人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确实无法腾退的,可申请续租1年,但停止发放租金补助,并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租;1年后仍无法腾退的,经申请改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2倍计租。不提出续租申请的,必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三)因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而被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立即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补助及在3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腾退的,应当提出续租申请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改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2倍计租。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不按规定缴交租金的,出租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出租人或其委托机构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和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并会同民政部门完善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并通过群众举报、不定期检查、入户调查、信函索证、委托第三方调查取证等方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监管和住房使用情况巡查。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骗取住房租赁补贴或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申请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由住房保障部门追回已发放的住房租赁补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追回已发放的租金补助,由出租人收回房屋。其中,承租人按照优惠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的,出租人在收回房屋的同时按市场租金追缴占用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房屋租金。上述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况载入本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自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或资格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保障申请;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补助,并由出租人收回房屋,自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保障申请,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承租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3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承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或楼宇公共部位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经住房保障部门警告后不及时整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在普通商品房项目及“三旧”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同步建设、同步交付公共租赁住房或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位置、面积、户型和设计的,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由规划或者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规划、计划、资格审核、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其中,对公共租赁住房审核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审核不通过的决定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统一归类为公共租赁住房。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且未到期的,按合同约定执行,不予发放租金补助。租赁期满后,审查符合承租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改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符合承租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当腾退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可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1.2倍计租。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新标准计发住房租赁补贴。若选择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进入轮候,轮候期间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可集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园区用人单位或就业人员(含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出租人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及监督管理方案,报送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批准可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人才公寓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才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五十条 从化、增城市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试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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