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规范养老服务行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以及紧急呼叫与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并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融合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等因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增加对养老服务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管理、监督养老服务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教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范围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完善市场机制,引导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养老服务。
第九条 支持成立养老服务相关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参与标准制定、质量监督等活动,发挥第三方社会组织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老服务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爱老氛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闲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等场所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将其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民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的扶持政策,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居家养老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免费培训,向家庭成员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餐饮家政、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充分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分片区布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乡社区。
第二十一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服务。
推进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引入社会力量和家政、物业等企业,兴办或者运营老年人助餐点、日间照料、全托半托、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项目,开展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医院开设老年医学科。
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健康管理,通过智能终端、互联网和大数据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共享。
鼓励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等为行动不便的独居、失能等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应急服务机制,对发生意外的老年人及时给予救助。城乡特困对象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接受救助所需承担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有失能、失智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及有重度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老年人集中居住社区,并完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八条 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城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安置、医保结算、公共交通、进入公园等方面给予便利。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条件。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行政许可后,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养老机构的设施建设符合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并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三十条 公益性养老机构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经营性养老机构设施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应当优先收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重点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推动医疗、养护、康复融合发展。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在内部依法设立医疗机构或者卫生室、医务室等卫生设施,也可以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康复设备或者设置康复区,开展专业化康复服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和老年护理院等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申请纳入相关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结算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其纳入。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以康复护理为重点的养老服务,推动医养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因故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按照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制定和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 人才培养和激励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设立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相应等级,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对在本省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满五年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给予一次性入职奖励。
第六章 扶持和优惠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贴、金融支持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或者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理、承包经营、合资合作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需要政府保障、入住政府投资举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的老年人进行评估确认。评估确认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
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质量评估结果,确定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等级、类型以及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
第四十二条 鼓励发展品牌化和连锁经营的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鼓励合理规划、建设养老服务业集聚区和养老服务特色产业基地。
对采用先进技术、创新能力强的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三条 政府通过贷款贴息、直接融资补贴、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抵押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养老服务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担保方式。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优质养老服务组织,可以纳入中小企业转贷方式创新企业范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支持通过发行债券、证券等渠道融资。
支持金融、保险机构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支持保险资金通过全资、股权合作、股权投资、投资信托基金等方式,促进保险服务业和养老服务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五条 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政策应当向提供合同服务、合作提供健康养老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
鼓励、支持发展面向养老服务的各类保险,推动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因疾病或者伤残需要长期护理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鼓励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为入住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与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养老需求的产品、用品。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养老服务设施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优惠力度。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发展相关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养老服务志愿活动。学校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情况登记档案或者记录卡。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录用、聘用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鼓励志愿者和老年人结对,重点为孤寡老人、空巢老人、农村留守老人提供生活救助和照料服务。
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对养老服务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并提供相关便利。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组织专项检查和考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并限期整改。
第五十一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标准纳入地方标准编制计划,加强地方养老服务标准制定工作,促进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第五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口基本信息管理系统,完善老年人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对老年人信息的动态管理,并主动征询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供养老服务供给信息。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公布养老机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诚信档案,接受社会查询。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对公民、法人和有关组织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实处理。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管理监督,及时查处未落实收费优惠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将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挪作他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养老机构未经批准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养老机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政等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在二十日内核实处理,造成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包括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老年关爱之家、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养老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经民政部门许可依法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起居和照料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