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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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大常委会今日发布公告,称《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4月1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后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也同时公布。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规章备案审查等是新立法条例的主要内容。提高立法质量,实现良法善治,关键在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修改决定完善了相应内容,一是完善审次制度,将法规案的审次由原来的二次审议修改为一般应经三次审议;二是完善立法听证机制的规定,对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进行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三是增加法规清理、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以及立法后评估等机制的规定,确保法规实施的有效性。

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旁听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批准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法规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内容进行解读。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福建人大网或者本省的报纸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福建人大网或者本省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下转第8版

(上接第七版)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征求有关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单独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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