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费者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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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发布征求《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以下便是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欢迎查看!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对照表)

(征求意见稿)

原条款修订后条款(黑体字部分为增加内容)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序良俗。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本款移至第五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交通运输、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建议。
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
消费者代表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

(移至第五十三条)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者增加消费者的义务。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者增加消费者的义务。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提供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发票;
(五)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减免收费;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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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内,其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帮助。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合格、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商品和服务、附加的其它不合理条件,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赠品的质量。
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发票、服务单据、信誉卡等消费凭证。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六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九条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当真实、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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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腐败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做出明显标记,方可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或约定标准的,应当重做或者减免收费;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中文使用说明书、生产者名称、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六)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讹诈消费者;
(九)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应当当场验证核实;
(十)以预收款、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应当重新提供服务;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
规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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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移至第六十八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或者经营者的承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和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用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权利;
(四)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三条 提供消费环境和场所的经营者,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第十九条 经营者用于经营的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设施或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为消费者提供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服务的经营者,还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为消费者有偿提供停车或者其他代保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相应凭证。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报告有关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保修期内,商品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并承担往返运输等合理费用,但损害是由于消费者自身原因导致,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承担维修责任的商品,在承诺期内因没有维修点或者维修点被撤销等原因无法修理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提供奖励或赠予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对奖品、赠品、返券或者奖励、赠予的服务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进行电话推销。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婚姻状况、学历、职业、工作单位、手机号码、家庭固定电话、健康状况、指纹、血型、病史、收入和财产状况、银行账户、消费记录、机动车牌号、维修记录、电子邮箱、社交软件账号、游戏登录账户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2、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5、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6、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7、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8、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9、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计量性能或者伪造数据的;
10、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2、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3、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4、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5、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6、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三)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夸大修理、加工项目误导消费者过度消费,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2、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四)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有本条第一款第710目、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属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视为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营者对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
(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超过十五日的;
(三)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
(四)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超过十五日的;
2、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超过十五日的;
3、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超过十五日的;
4、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超过十五日的。
(五)其他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联系方式、民事责任等内容。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收款,不得无故拖延,并应当承担预收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暂停营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材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相关法律、法规对预收款管理另有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位置、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共设施、配套基础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产权证书办理等情况。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交付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九)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容积率、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十)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商品房经营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物业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位置、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共设施、配套基础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产权证书办理等情况。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交付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九)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容积率、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十)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商品房经营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物业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价外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的费用,不得转嫁于消费者。
商品房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鼓励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与消费者 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运行,应当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合同样本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九)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关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十)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应费用;
(五)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六)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七)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八)暂停或停止服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消费者;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运行,应当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停止经营某种业务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所涉及消费者,并妥善做好消费者善后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合同样本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十)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十一)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与消费者共同检验确认洗染前衣物的名称、数量、颜色、破损或缺件情况等状况,并约定服务内容、价格、取送日期、保管期、双方约定事宜、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因经营者责任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或未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费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装饰装修材料、施工时限、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施工质量问题或者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免费重作、返工或赔偿消费者损失。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装饰装修材料、施工时限、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施工质量问题或者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免费重作、返工或赔偿消费者损失。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保修期限内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建立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服务组织。汽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第三十二条 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建立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服务组织。汽车经营者交付汽车时,应当将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说明书等随车证明文件一并交付消费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交付。销售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原厂配置外的其它配置饰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汽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二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发放证书的认可机构等情况。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达不到承诺的教育标准,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五)颁发的证书得不到有关机构认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发放证书的认可机构等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有资质资格规定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资格。
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消费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达不到承诺的教育标准,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理由使消费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五)颁发的证书得不到有关机构认可;
(六)以虚假的培训教育成果、就业保证等,诱导消费者; 
(七)培训教育场所、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非公益性、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经营者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学要求的,非公益性、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经营者应当自要求提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培训教育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将相关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费。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第三十四条 摄影、摄像、冲印、刻录经营者,应当将拍摄、冲印、刻录的全部影像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在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影像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冲印具有特殊价值的影像资料,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额。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四条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合同约定的项目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
(三)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四)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
(五)擅自减少合同约定的项目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六)放任从业人员或者与从业人员串通欺骗、胁迫消费者消费;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查,保证其安全运营。

旅游景区开放应当具备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安全设施及制度、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消费者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
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消费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品。
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的选择权。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餐饮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明确告知消费者,不得附加不公平的限制条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清洗、保鲜、加工、包装、盛装、储存食品及食品原料。
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的选择权。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餐饮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明确告知消费者,不得附加不公平的限制条件,不得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最低消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得通过虚假广告等违法形式向消费者推荐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并将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等情况如实告知消费者。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信费、邮寄费等合理费用。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消费者定作的;
()鲜活易腐的;
()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交付的报纸、期刊;
()药品。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经消费者在购买结算前确认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该次消费获得奖品、赠品的,应当同时返还奖品、赠品或者等值价款。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损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商品完好。
第二十八条 人才、劳务、婚姻、留学、房屋等中介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以外的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 人才、劳务、婚姻、留学、房屋等中介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不得以欺诈、胁迫、误导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以外的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按期交货,保证质量。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格、期限等情况。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责任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包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按期交货,保证质量。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格、期限等真实情况。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责任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包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家用汽车、移动电话、微型计算机主机等商品,国家和省对其保修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对商品的保修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价格、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和存在的风险;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一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资格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第四十一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合理收费,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价格、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和存在的风险;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资格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美容服务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泄露消费者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和出租场地的位置、范围。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设施的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柜台、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本款调整为第七十二、七十三条)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和出租场地的位置、范围。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的经营者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的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所,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并配备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及用具。
养老机构的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代理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举办者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应当组织人员落实营业性演出时的安全、消防措施,维护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营业性演出举办者应当保证演出的演员、节目、时间、场地等与广告宣传一致,因情况变化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原定演出时间的三日前,告知消费者并说明理由,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换票或者退票。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营业性演出举办者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
第四十五条 快递服务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前应当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约定货物送达的时间和地点,查验货物的品质、数量和完好状态,明确违约责任,确保货物的运输安全。
快递服务经营者对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
收派人员交送快件(邮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由收件人签字确认;若收件人本人无法验收时,经收件人(寄件人)允许,可由他人代为签收,代收时收派人员应核实代收人身份,并告知代收人代收责任。国家相关部门对快递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形式明示通信资费计算标准、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处理方式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未经消费者同意开通的上网、电话、短信和其他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消费者收取。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为患者查阅、复印处方笺、入院记录、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以及麻醉记录单等病历资料提供方便。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患者近亲属行使上述权利。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二)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四十九条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在与被特许人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要求、质量保障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赔偿责任承担等内容,并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条 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对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消费者维权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消费者维权的依据。
第四章 国家保护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本省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组织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交通运输、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建议。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消费者代表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及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守法诚信奖励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经营者信息记录监管措施,将执法案件查处结果纳入经营者信用信息记录系统,记录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和违法失信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经营者信用信息,拓宽信用信息查询渠道,方便公众查询。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商场、市场、旅游景区等经营者建立消费者维权服务站(点)。
消费者维权服务站(点)应当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绿色消费,接受消费者咨询、投诉。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对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设备及设施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站,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由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消费者协会组织推举的理事和消费者代表组成。
第五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由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消费者协会组织推举的理事和消费者代表组成。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站,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督办;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六)协助、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乱收费等情况,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八)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消费者的意见以及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和批评,发布消费警示。

调整为第六十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参与。
消费者协会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大众传播媒介对于消费者协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及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删除
第六十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六十一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协会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查阅记录、档案,约谈当事人,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以牟利或者变相牟利为目的开展评比、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活动。第六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以牟利或者变相牟利为目的开展评比、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活动。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以下简称权益争议)的,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以下简称权益争议)的,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权益争议的,当时能解决的,应当即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删除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送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提请鉴定者先行垫付。责任明确的,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移至 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被申诉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消费者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调整为六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产品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四)因价格问题的申诉,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五)因食品、化妆品等安全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房地产、旅游、教育培训等问题的申诉,由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受理。
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诉,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受理。


调整为七十条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的申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应移送有关主管部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拒不接受申诉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移至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引导、帮助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投诉和解机制,促进消费者和经营者先行和解。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对消费者的申诉,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申诉人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处理。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争议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于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调查处理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等工作的,检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处理时限。
第六十六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消费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查处理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等工作的,检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处理时限。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涉嫌违法要求有关行政部门查处或有关行政部门发现经营者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对已经查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据。 第六十七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的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等信息;提出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商品实物等证据及相关的事实根据;投诉的日期等。
第六十八条消费者协会应当制定消费投诉受理制度。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消费者。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调解,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调解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但双方同意继续调解的,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消费争议双方的要求,消费者协会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六十九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送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提请鉴定者先行垫付。责任明确的,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七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投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产品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投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投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价格问题的投诉,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五)因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安全问题的投诉,由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受理;
(六)因房地产、房屋装饰维修、旅游、快递、机动车维修、家电维修、教育培训等问题的投诉,由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邮政、交通运输、商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受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的投诉的受理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消费者的投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投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投诉,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或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拒不接受投诉或者不予答复的,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七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七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请求赔偿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自愿承担责任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七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请求赔偿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自愿承担责任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七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经营者承诺赔偿的金额高于一倍的,从其承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份量不足的商品、提供不实的服务;
(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一)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经营者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商业惯例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实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限应当按修理期限相应顺延;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经营者不得收取修理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季节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期间的,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对前款规定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交涉,经营者仍拒绝承担“三包”义务的,还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交通、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
(一)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四)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立即停止销售或服务的,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
(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七)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十)装饰装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十一)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十二)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三)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十四)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十六)中介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十七)修理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八)违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四)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五)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他人特有的营业标记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者标记的。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商品检验、卫生检疫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行为或者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或者拒绝开具发票、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立即停止销售或服务的,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欺诈行为的,欺诈消费者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八)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九)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一)摄影、摄像、冲印、刻录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二)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取包厢费、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不合理费用的;
(十三)人才、劳务、婚姻、留学、房屋等中介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美容美发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五)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实施调查时,经营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实施调查时,经营者无理拒绝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在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过程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对经营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主动赔偿消费者或者受害人损失的;
()积极履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或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登记。
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或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登记。
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八十三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农业机械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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