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价格条例(征求意见稿)最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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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价格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持价格秩序,稳定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称《处罚规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国家机关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 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绝大多数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极少数实行政府定价。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对价格活动实行事中、事后监管。

政府定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制定的价格或者规定的作价办法等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机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价格宏观调控,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控、监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价格监测、成本调查和监审、价格监督检查等所必需的资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决定政府定价目录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规定幅度内的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新产品试销价格;

(四)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利润;

(五)建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政府定价范围和水平;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做到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及时调整,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费用。

以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还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费和配送方式、价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示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所标示的价格等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

(二)同一商品或者服务使用两种以上标价签、价目表,以低价招徕消费者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误导性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示价格或者标示的价格无依据、无从比较的;

(四)不如实标示价外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过期、伪劣商品的;

(五)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而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六)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的;

(七)虚报服务项目、服务时间收取费用的;

(八)谎称市场价格为政府定价的;

(九)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做出与价格相关的承诺,不兑现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十)采取抬高等级、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短缺数量、缩减面积等手段销售商品或者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变相提高价格的;

(十一)采取压低等级、克扣数量等手段收购商品变相压低价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在交易中占据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价格垄断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对方接受交易并收取费用的;

(三)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等质价不符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

(五)无正当理由,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拒绝或者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

(六)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

(七)无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的;

(八)无正当理由,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使用价格手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前款所称市场支配地位,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予以认定和推定。

第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价格垄断行为: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以及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二)预定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固定、变更价格;

(三)限定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

(四)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七)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本条不适用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

第十一条 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以及地理位置特殊的景区等相对封闭区域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相对封闭区域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发布,不得利用特殊区位优势牟取暴利。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无正当理由,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大幅度抬高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单独利用资金优势或合伙集聚资金炒作抬高某种商品价格的;

(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哄抬价格的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价格或者毛利率超过合理幅度的,应当认定为牟取暴利:

(一)强行搭售商品、为主商品提供配套产品或者强制服务的;

(二)利用相对封闭等特殊区位优势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以欺诈、胁迫等手段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牟取暴利的行为。

前款所称合理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其他组织的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引导本行业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二)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加入协会、学会等社团并收取会费;

(三)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将经营服务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五)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

(六)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收费实行清单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收费行为:

(一)没有合法依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提高收费标准;

(二)采取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三)继续收取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

(四)擅自改变收费主体、收费办法、收费环节、收费对象;

(五)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不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六)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活动交由所属部门、其他组织或个人办理,以有偿服务名义收费;

(七)利用职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收费;

(八)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前款所称收费清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价格调控目标,定期公布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当重要的农产品或者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或可能出现较大波动时,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价格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列出专项资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价格总水平或者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保障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蔬菜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稳定市场价格预期。

第二十一条 粮食、棉花、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格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或者制定目标价格等保障性价格政策,稳定重要农产品价格。

第二十二条 当严重通货膨胀或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重要农产品或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

房地产价格异常波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适时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冻结部分重要商品价格等紧急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价格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和报告制度,开展价格巡查或专项调查,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情况以及警示信息。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需要指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单位给予适当经济补贴,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价格服务网络平台,接受政策咨询,公示价格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等通讯方式,为消费者维权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数据门户网站,建立工农业产品价格指数体系,提高本省企业的价格话语权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主动公开规范性文件等信息;宣传价格法规和政策,指导行业组织和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诚信登记制度,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价格诚信信息,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通报重大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披露重大价格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处机制,化解价格纠纷,疏导价格矛盾,引导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价格评估行为。

国家机关履行职责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产和服务,应当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鉴定;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依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认证。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窗口,统一受理定调价申请、备案等事项,并公示职责义务和办事流程。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规范、各司其职、信息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建立省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推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第六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三十二条 政府定价的范围和权限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

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重要的公用事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列入本省定价目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行政审批时需提交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所涉及的服务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质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其收费应当纳入本省定价目录。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市场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自行进入或退出定价目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启动政府定价程序:

(一)价格未能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环境损害等完全成本的;

(二)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成本与供求及价格形成的其他条件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制定、调整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平均成本或者行业合理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补偿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价格和成本调查、监审,从严控制利润率。

第三十五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不得少于一年。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定价成本调查和监审。

第三十六条 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

(二)支付罚款、违约金的;

(三)赞助、捐赠的;

(四)与定价的商品、服务无直接关系的;

(五)不符合定价成本监审规定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定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应当聘请专家论证;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定价听证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益相关者、有关专家学者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参加人的具体人数、条件和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消费者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公开进行。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是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定价机关应当将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制定、调整政府定价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经济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三十九条 制定、调整政府定价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制度,未经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政府定价,接收社会监督,并建立定价决策跟踪调查评估制度,发现实际社会效果偏离政策预期或社会各方面意见集中的情形,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第七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管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行业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消费者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向价格主管部门检举或者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实行调查检查、审理、决定、执行和罚缴相分离制度。价格违法案件的审查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其他有关场所开展调查检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佩戴执法标志;

(二)出示执法证件或出具价格检查通知书;

(三)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应当回避;

(四)告知当事人拒绝或不如实提供证据,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或销毁证据等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收集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如实提供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涉嫌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凭证、文件、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三)核对涉嫌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四)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计算;

(五)以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勘验、检查涉嫌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七)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八)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九)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会议、约谈、警示、警告、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情况时;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三)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四)突发事件、节假日、重大活动或者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收费行为发生时;

(五)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除按规定可以当场作出价格行政处罚的案件外,其他价格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销案:

(一)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价格投诉举报人与价格违法行为人在价格主管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并记录在案的;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价格法》、《反垄断法》、《处罚规定》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限期整改,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逾期未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逾期未退还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数据、资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逾期未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以及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或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价格等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在价格监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三)对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推诿或不依法办理的;

(四)对价格违法行为隐瞒不报或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程序的;

(六)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廉洁性评估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监督不力或者发现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违反价格监管程序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工资水平、证券及期货价格,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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