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送 审 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或者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务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省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安
置部门”)负责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省辖市(州)、县(市、区)政府安置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机构及办公室建设,充分发挥其组织协调作用。将退役士兵安置专项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考核内容,纳入双拥模范城(县)和“党管武装好书记”考评体系。县级以上民政、编制、人社、教育、公安、财政、国资、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八条 退役士兵应当尊重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移交与接收
第十条 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制定的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安置地县级以上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安置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安置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行政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安置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在规定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指定的安置地安置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到规定的安置地安置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档案由所在部队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给安置地县级以上安置部门。
安置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安置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置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安置部门移交给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管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安置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或服现役满12年以上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士官,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次性经济补助根据退役士兵实际服现役年限发放。服现役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二十二条 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经费由省、市(省财政直管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可以申请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承训机构免费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一般不超过2年。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配合,按照以上部门制定的办法组织实施。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省和市(省直管县)财政按5:5比例负担。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等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参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招录公务员、聘用职员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报考条件和加分优惠。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前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 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力。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教育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进行量化评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实行“阳光安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驻甘中央国家机关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省安置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续由省安置部门办理。
市、县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安置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需求和编制情况,优先招录和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接收由政府安排的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聘用员工时,应当安排不少于招收聘用员工数量5%的工作岗位,录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安置部门提供相关信息,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计划和岗位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6个月
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或者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不得以人事代理、劳务派遣等形式接收退役士兵。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军龄10年以上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结续签时,应当优先与退役士兵签订新的用工合同。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四十一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二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部门报到且超过30日的;
(二)拒不服从安置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规定期限到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单位报到的。
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三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省安置部门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档案资料、审定安置去向等,制定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应当按照省上下达的退休士官安置计划及时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在退役时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十六条 供养形式按照民政部会同总参谋部制定下达的安置计划执行。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养的退役士兵统一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供养机构休养、康复和医疗。
第四十八条 退休士官的生活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分散供养的1至4级残疾退役士兵护理费,按照《军人抚恤
优待条例》等规定发放。
第四十九条 符合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计划交接,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商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五十一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且退役时选择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照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手续的;
(三)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四)克扣、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的;
(五)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退役士兵安置规定,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四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五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未征得退役士兵同意,安排其易地上岗,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计算退役士兵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接收安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
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
第五十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入伍、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办法,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是国家和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施行的本省相关政策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