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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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应要求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认定、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会议的组成及管理机构、组织章程、审计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方针)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基本权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其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管理原则)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七条(资产权属关系)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除国家征收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八条(资产范围)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建设用地、耕地、荒地、山地、森林、林木和林地、草场、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乡村道路、生产生活设施,以及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机械、机电设备等财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购买、兼并企业的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

(五)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征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

(六)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减免税费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资助、捐赠财物等形成的集体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设立的企业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存货等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不视为产权交易的情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下列情形,办理集体资产产权主体变更登记的,不视为产权交易行为:

(一)集体资产产权主体由村民自治组织或其他组织恢复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或产权制度改革等情形引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更名的;

(三)因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情形引起产权主体变更的;

(四)其他非交易性质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产权争议处理)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对处理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争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自主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经营方针)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把资产保值增值内容纳入合同条款。

第十三条(经营规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出租集体资产。

第十四条(经营者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依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五条(可行性研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投资或者参股企业经营,投资数额较大的,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十六条(评估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数额较大的资产拍卖、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及其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七条(评估主体及结果处理)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机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理事机构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机构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制订并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管理本组织及其设立企业的集体资产;

(四)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和本组织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交工作报告;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监事机构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事机构,负责监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监督规程,对理事机构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情况和公开制度执行情况;

(三)列席理事机构会议,向理事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公布监督情况,提出监督工作报告及建议;

(五)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组织理事机构及其成员的违法行为;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成员大会议定事项) 下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事项,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审议决定:

(一)数额较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二)集体资产产权量化折股及股权配置方案;

(三)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五)采取参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实行对外投资,数额较大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涉及集体资产处置的。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应当由成员大会审议的其他重要事项。

成员大会可以授权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议定事项) 下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事项,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决定: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以及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和经营方案;

(三)数额较大的经济项目、公益项目投资;

(四)数额较大的举债或者以集体资产提供担保;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六)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七)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的百分之三,人数不少于十五人。具体比例和人数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民主决策的公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应当在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公布参会人数、会议内容及审议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资产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责任、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资产占用责任、资产收益管理及考核、固定资产折旧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国家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遵守各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财产清查、收益分配、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等内控制度与机制。

第二十五条(资产交易服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体系,规范集体资产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公开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内容、程序和形式。

应当公开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包括:

(一)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以及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二)集体资产的承包经营、征收征用、安置标准、征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标准、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情况;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及收益情况;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三)财务计划、损益性收入、损益性支出、非损益性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

(四)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资产与财务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异议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可以针对具体事项,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向监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监事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离任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离任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公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明确离任人员资料交接的具体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交接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九条(资产报告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定期进行清产核查,并按规定填写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一般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侵害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违法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警告、通报批评,建议扣减薪酬、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离任违法责任)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离任时,不按规定期限移交公章、文件、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违法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其成员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检举保护)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适用单位) 辖区内有农村集体资产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国有农(林)场管理机构履行本条例中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内部承包例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经营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参照规定)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情况的公开制度,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参照《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数额标准) 本条例第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一条所称“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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