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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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推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影响,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教育和影响。

第四条【基本原则】 家庭教育遵循家庭主体、学校指导、社会参与、政府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主体责任】 父母是家庭教育的主体,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人,享有家庭教育的权利,承担家庭教育义务。

第六条【社会责任】 推进家庭教育健康发展是政府、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家庭教育发展提供支持。

第七条【政府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工作机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家庭教育工作,妇联负责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民政、卫生和计生、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农业、扶贫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

第九条 每年5月15日为本市家庭教育日。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十条【互教互育】 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家庭文化,传承良好家风,构建平等和谐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十一条【教育方式】 家庭成员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二条【教育目标】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言传身教,培养未成年人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正确的行为习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十三条【接受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村(居)委会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四条【家校共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沟通子女学习、生活情况,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子女进行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学校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组织的家庭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非共同居住父母责任】 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机构教育子女;

(二)每周至少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与子女交流、沟通一次;

(三)每月至少与学校和其他监护人交流一次子女的学习生活信息;

(四)每年至少与未成年子女团聚一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子女职责。

第十六条【离婚父母责任】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双方应当继续共同履行对子女的教育义务,监护方应当协助非监护方行使其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的权利。

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七条【子女义务】 未成年子女应当接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教育,参加学校、村(居)委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子女求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妇联、民政、公安,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投诉、求助、报警:

(一)因父母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或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等其他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

(二)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使未成年子女置于无人照看或危险状态的;

(三)未成年子女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方法有损于自己身心健康的;

(四)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危险的。

单位和个人发现以上情形的,可以向以上单位和组织反映。

第三章 学校指导

第十九条【工作机制】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机制,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把家庭教育工作作为综合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队伍建设】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建立以负责人、教职工为主体的家庭教育队伍。

第二十一条【人才培养】 教师进修培训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课程纳入师资培训计划。

鼓励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校、研究机构设置家庭教育专业或课程。

第二十二条【家校共育】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交流活动。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向家长提供家庭教育咨询和辅导。

中小学家长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两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动,幼儿园家长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三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信息沟通】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要求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沟通联系。

未成年人在学校有重大违纪违法或严重不良、不当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无法告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告知后仍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学校应当向其所在的单位或村(居)委会通报情况。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有困难的,学校应当及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校外指导】 中小学幼儿园及师范院校应当协助乡镇街道、社区(村)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每年组织四次以上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机构】 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家庭教育宣传辅导。

第二十六条【妇幼机构】 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服务。

鼓励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开展公益性早期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救助机构】 履行监护责任的寄养、助养机构或家庭,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孤儿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流浪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向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者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并将其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情况纳入监护评估内容。

第二十八条【基层组织】 村(居)委会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社区教育和服务内容,开展家庭教育活动,处理家庭教育求助申请。

第二十九条【社会单位】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家庭教育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把家庭教育情况作为评选文明职工、文明家庭和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为职工家庭教育创设条件,提供支持。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及时便利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公益性机构】 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组织,应当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一条【志愿服务】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服务】 鼓励个人和组织举办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或提供家庭教育服务。

第五章 保障激励

第三十三条【工作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城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组建家庭教育宣讲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区(村)家庭教育指导点,将家庭教育纳入社区教育和服务内容。

第三十四条【重点指导】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服务机构和组织,为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并优先向孤残、留守、流动、遗弃、流浪、单亲和父母服刑、强制戒毒等困境儿童家庭及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救助和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队伍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家庭教育人才培训计划,组织编制家庭教育培训教材,培养家庭教育专门人才。

第三十六条【购买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组织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购买公共服务应当优先选择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作为承接主体。

第三十七条【公益宣传】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普及家庭教育知识,营造家庭教育文化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普及家庭教育知识,开展经常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八条【农民工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等政策措施,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务工地就近就学。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人员职业培训内容。

第三十九条【鼓励捐赠】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设立家庭教育基金会和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赠人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第四十条【激励表彰】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督查评估制度,对家庭教育工作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救济】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妇联、民政等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发现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家庭教育情形的,或接到反映、投诉或求助的,应当及时处理,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劝诫、批评教育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处理。根据情节予以训诫、告诫或行政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四十二条【服务机构】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登记提供有偿家庭教育服务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

(三)泄露未成年人及家庭隐私的。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和人员有以上行为的,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公共服务项目。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及人员】 负有家庭教育管理、指导职责的部门、机构和组织有以下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不落实家庭教育政策和措施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专项资金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家庭教育专项资金被骗取的;

(四)未成年人本人或其他亲属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或组织申请救助,有关单位或组织怠于行使职权或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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