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有哪些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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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及《人民法院特邀调解规定》。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胡仕浩介绍了两个文件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及相关情况。

在谈及《人民法院特邀调解规定》的特色时,胡仕浩表示,《规定》注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赋予当事人自主的处分权。不仅调解员不得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规定》还通过对调解员的禁止行为、后续角色冲突,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等方面进行规定,确保调解的自愿合法。

为何建立特邀调解制度?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已于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今予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为什么要建立特邀调解制度?胡仕浩介绍,首先,特邀调解为人民群众选择调解提供了路径,便于解决纠纷。特邀调解与诉讼法上“两便原则”一脉相承。相对诉讼的时间与经济成本,调解程序较为便捷,可以为当事人节约大量的时间与金钱;相对威严的法庭,调解场所温馨、调解员态度温和,可以有效缓和对抗状态;相对诉讼必须争出高下对错,调解可以通过理清双方实际需求,达成双方共赢的调解协议;相对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对权益的处分权掌握在纠纷当事人手中,调解结果有更强的可预期性等。

其次,特邀调解可以有效解决非诉解纷方式权威性不足的问题。胡仕浩指出,“特邀调解有点类似于国外法院的‘附设调解’。法院通过诉前导诉、案件分流,将适宜的案件引入调解程序,并对特邀调解员提供咨询、培训服务,对特邀调解案件流程进行管理,对纠纷解决的基本进程有所掌控,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审查制作调解书等等,调解的公正性和协议的效力性得到提升,也就提高了非诉方式纠纷的权威性。”

胡仕浩进一步表示,特邀调解可以引导各种诉讼外调解资源的规范发展。特邀调解制度充分考虑到公共资源作用的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调解组织都可以进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

谁可担任特邀调解员?

胡仕浩说,“特邀调解员可以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还可以是在特定领域中有一定威望的人士,这些都是对社会解纷资源的利用。同时,一些市场化运作的组织,如商事调解组织,也是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的重要来源,将他们引入名册,有助于他们规范发展,发挥优势。”

胡仕浩举例称,2012年,最高法院在部分地方法院部署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到,最高法院又在全国确定了50家示范法院。2015年,全国法院共吸纳特邀调解组织有32912个,特邀调解员有104516人。

特邀调解规定有哪些特色?

谈及《规定》特色,胡仕浩表示,首先,《规定》填补了调解制度的空白。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主要集中于规范法院诉讼调解,人民调解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集中于规范人民调解,都没有涉及到法院委派与委托调解的主体和处理程序问题,也没有涉及到其他调解类型。《规定》的出台,明确了特邀调解的法律定位,有利于调解制度体系的改革完善。

其次,《规定》规范了特邀调解程序。一是规范调解引导。法院要根据自愿调解原则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二是确定调解规则。特邀调解要依据规则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确定合适的调解方法。三是明确诉调对接程序。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应将调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备案;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委派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的起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委托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及时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再者,《规定》注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是选择特邀调解需要当事人自愿,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选择特邀调解。对坚持诉讼的,法院应当及时登记立案或者开庭审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二是调解员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协商不成,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指定。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选择两名以上的调解员调解。三是赋予当事人自主的处分权。不仅调解员不得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规定》还通过对调解员的禁止行为、后续角色冲突,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等方面进行规定,确保调解的自愿合法。四是确立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无论是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还是根据调解结果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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