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组织、个人依法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职权法定原则】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依据法定程序实施市场监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四条【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原则】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协同共治原则】行政机关、市场主体、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应当开展协作,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市场主体责任自负原则】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依法承担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各级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管活动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监督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监管工作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及年度考核体系,定期组织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考核。
第八条【监管权责清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依法及时调整市场监管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监管职责划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改革行政许可与监管制度,科学调整和界定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许可事项的监管职责。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事项的监管职责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不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事项,由各有关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管;已取消行政许可的原经营事项,由该经营事项所属行业或品种的原许可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职责。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事项,由有关行政许可部门按照本省市场主体许可经营项目监管清单,依法对本部门许可经营项目履行监管职责;住所或经营场所需经过行政许可的,由住所或经营场所行政许可部门按照本省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许可监管清单,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条【无照经营查处职责划分】市场监管部门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管职责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从事无须行政许可经营活动无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
从事须经行政许可经营活动,有营业执照但是无许可证的,由有关行政许可部门依法负责查处;从事须经行政许可经营活动,无营业执照但有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从事须经行政许可经营活动,无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执法重心下移】市场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对同一市场主体、同一市场行为均有管辖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必须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监管的领域,依法赋予特大镇政府县级行政执法职责,依法委托一般镇、较大镇政府和街道政府承担市场秩序监管执法职能。
第十二条【相对集中执法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整合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减少市、县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种类,推行综合执法。
市场监管部门所属机构均具有监管执法职能的,可以交由一支执法队伍行使执法办案职能。
第十三条【监管职责争议裁决】市场监管部门就职责履行中监管职权归属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监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行政部门负责争议协调与裁定。
执法争议的解决遵循先自行协调、后确认或者裁定的程序。先提出争议的一方负责组织自行协调。执法争议事项自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争议各方共同申请确认;协调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裁定。
发生争议的监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争议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确认或者裁定意见。争议事项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三十日。申请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直接关系人身、财产安全的,发生争议的监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行政部门先行指定管辖部门,被指定部门应当先行履行争议职权。
第三章 准入监管
第十四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列出的行业、领域中,禁止类的行业、领域市场主体不得进入。限制类的行业、领域,市场主体经核准后进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市场主体依相关规定办理承诺备案或告知性备案手续后,依法自主平等进入,但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本条例所称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依国务院授权制定的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认为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依国务院授权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减少市场准入许可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清理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取消违法设定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事项。
省级人民政府设定临时性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限定在控制危险、配置有限公共资源和提供特定信誉、身份、证明的事项。
市场监管部门不得违法增设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六条【禁止变相市场准入许可】禁止变相设定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市场监管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约束申请人。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恢复。
第十七条【市场准入许可目录化】实行市场准入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制度,并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本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批准或取得授权。本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市场准入许可标准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公开许可流程,明确许可时限,规范许可裁量权。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或业务手册,明确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等地方公布。
第十九条【市场准入许可效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集中办理市场准入行政许可。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间内需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分别办理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该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接收、向其他市场监管部门转送申请材料,并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同步许可,按照许可时限要求分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规范市场准入中介服务】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市场准入许可过程中,不得强加中介服务,行政许可前置环节确需技术审查、评估、鉴证等有偿中介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所需要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并规范中介服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打破地区封锁、行业垄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不得限制、妨碍其他地区的市场主体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放开自然垄断行业竞争性业务。
第二十二条【市场强制退出】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达不到节能环保、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工程质量等强制性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证照或者撤销许可、责令关闭。
金融、食品药品、安全生产、新闻出版等领域的市场主体经营管理人员因自身违法或对市场主体违法负有责任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执行对相关管理人员的从业禁止规定。推行儿童老年用品及交通运输、建筑工程等领域违法人员从业禁止制度。
第四章 后续监管
第一节 一般监管
第二十三条【统一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管标准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实施监管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规范,包括监管事项、法律法规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一般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完善执法台账、执法文书管理,健全登记立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决定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二十六条【市场检查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可以综合运用下列方式:
(一)【随机检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市场主体,实施随机检查。随机检查可以采用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或网络监测。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随机检查工作,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检查。
(二)【专项检查】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的部署、行业监管需要,集中对特定领域、行业、事项实施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
(三)【线索核查】对投诉举报线索、检验检测反映的问题、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通报的线索、媒体报道曝光的线索进行重点线索核查。
(四)【抽样检验检测】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合理需要,不得收取检验检测费和其他费用,检验检测结果等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其他检查方式】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柔性监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情节轻微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可以采用约谈、告诫、建议、提醒等行政指导措施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互联共享机制,逐步建立数据比对分析机制,运用信息技术,对监管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及时把握监管风险点,发现违法行为线索。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充分运用移动执法、电子案卷等信息网络技术,提高执法效能。依靠自动监控系统实施在线即时监督监测,加强非现场监管执法。利用物联网、射频识别等信息技术,建立重要商品产品追溯体系,覆盖生产、检验、储运、销售、消费、监管等全过程,形成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信息链条。
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交易行为的监管,推行网络经营者身份标识制度,完善网店实名制和交易信用评价制度,加强网上支付安全保障,严厉打击电子商务领域违法失信行为。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查处违法经营的网店。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条【检查职权】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协议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依法扣留、封存涉嫌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规范执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为时应当严格遵守自由裁量基准,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三十二条【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市场监管部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推诿或者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执法人员包庇、纵容违法活动的。
第二节 协同监管
第三十三条【层级联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同层级之间执法联动机制。上级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统一指挥本系统内重大执法活动,办理或者协调跨部门、跨区域的重大案件查处。下级部门应当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报送有关监管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多个地区从事同一违法行为的,可依法指定一个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其他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联合执法】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认为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予以配合的,可以与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联合执法的发起部门或者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市场监管部门为牵头部门,负责联合执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履行执法职责或者执法协作义务。
第三十五条【监管信息推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市场主体经营事项须后置许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监管信息推送至负责后置许可的有关部门;不须后置许可的,应当推送至具有监管职责的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信息。有关许可部门核准后置许可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许可信息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举报案件线索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案件线索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的,应当立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的,不予立案,依法告知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并应当自决定不予立案七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案件线索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等原因不能确定市场监管部门的,应当书面告知具名举报人。
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协助调查】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协助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回复。
第三十八条【执法证据互认】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取得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可作为证据使用。
联合执法中经不同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证据,可作为各执法部门证据使用。
第三十九条【执法与司法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监督机制。完善本行政区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信息系统,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部门案件信息互联互通、实时共享与综合运用,实现案件移送工作的动态监管和移送流程可追溯。
第三节 信用监管
第四十条【实行信用监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场主体监管信息的采集记录,实现互通共享,强化信息公开公示和应用,建立对市场主体的分类监管和联动响应机制,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四十一条【监管信息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各级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市场监管数据信息的交换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依托电子政务公共基础设施,与本级政府其他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纳入市场监管信息平台。
第四十二条【信息归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市场监管信息产生、更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生效判决、裁定和执行信息、表彰奖励信息以及其他监管信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到市场监管信息平台。
按照“谁提供、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有关单位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示】市场主体信息、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应当统一在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信息纠错】信息提供单位发现信息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应当及时核实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表明公示的市场主体信息存在错误或遗漏的,有权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更正申请。信息提供单位核实后认定信息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申请人更正结果。
第四十五条【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市场主体应当在市场准入前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自愿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和惩戒。
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纳入其信用记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建立完善信用记录】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规范记录市场主体监管信息,完善信用记录,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各级政府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市场监管的参考。
第四十七条【推广使用信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场监管部门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等事项中应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提供由具备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第三方信用报告。各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领域第三方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格式规范。
第四十八条【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和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制定分类标准、程序和分类监管措施,及时公布、动态管理。对于多次违法或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市场主体,应当进行重点监管,实施以下监管和约束措施:
(一) 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二) 告诫约谈;
(三) 公示其信用记录和信用类别;
(四) 在行政许可中启动实质审查;
(五) 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优惠政策和荣誉称号;
(六) 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从重处罚;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条【守信激励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制度,对拥有良好信用记录、达到一定条件的守信市场主体给予表彰奖励;并在实施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过程中,对守信市场主体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重点支持等激励措施。
第五十条【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其他监管部门提供的市场主体违法违规信息或信用状况,按照本部门监管职责对失信市场主体采取约束、限制措施。
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银行信贷、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领域,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失信市场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
第四节 风险监管
第五十一条【实行风险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领域、重点产品及消费品、重要生产资料市场建立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隐患的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实施风险防控联动,有效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风险。
第五十二条【风险信息采集和分析】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风险信息采集、整理、分析、研判和报送制度。逐步建立统一的风险信息数据库,实现风险信息的共享共用。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从投诉举报、日常执法监管、主动监测、实验室检验检测、媒体网络、境内外通报等多种途径广泛采集市场风险信息,建立准确、高效、全面的风险信息采集网络。
第五十三条【风险监测】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制度,识别、验证市场风险。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信息分析结果,确定风险监测计划,下达风险监测任务;承担风险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当按时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对监测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录入到风险信息管理平台。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发生的市场安全伤害事故和突发事件,及时组织实施应急专项风险监测。
第五十四条【风险评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委托独立的风险评估机构,对经监测识别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根据风险发生概率、紧急程度、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等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处置建议。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对高危行业、重点工程、重要商品及生产资料、重点领域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风险评估。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对重点行业领域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十五条【风险预警和处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风险预警和处置制度。根据风险评估结果,按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公开发布风险信息。
第五十六条【风险防控联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风险预警和处置协调机制,加强市场监管部门间风险信息的共享和通报,建立健全应对市场风险事件的风险管理防控联动、应急处理和救援机制,提高对风险事件的预警和处理能力。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公众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或者举报市场违法行为,有权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市场监管行为,对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市场违法行为不当或失职的,有权提出批评、建议或依法申诉、控告和检举。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奖励举报人。
第五十八条【畅通监督渠道】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消费投诉、经济违法行为举报和行政效能投诉平台,统一运行规则、统一数据规范,完成数据共享,实现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统一考核。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平台转办的消费投诉、经济违法行为举报和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妥善保存,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行业自律机制】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引导会员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履行安全生产、质量管理、消费维权、信息公示等法定义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规范健康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不得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强制入会、强制收取会费、强行服务。
第六十条【行业信用评价】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行业诚信机制,依法收集、记录和整理会员企业生产经营中有关信用信息,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公开信用评价结果,提高会员企业诚信意识,规范行业竞争秩序。
第六十一条【规范行业发展秩序】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标准,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发展规划和政策法规,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单位诉求、行业及市场发展动态等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二条【承接政府管理职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公共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事项转移或委托给具备资质的社会力量。
第六十三条【参与监管】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积极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市场监管活动,发现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生产经营者了解行业内市场进入、商品和服务质量、行业竞争行为等有关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
第六十四条【中介服务机构监督】支持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对企业财务、纳税情况、资本验资、交易行为等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出具真实有效的鉴证报告,依法核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第六十五条【公益诉讼】支持有关组织、社会团体依法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六条【舆论监督】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市场监管的舆论监督力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宣传、监督。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监督,与新闻媒体建立沟通联络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回应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对社会关注的市场监管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法律宣传】鼓励媒体、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教育和引导生产经营者强化市场经营主体责任,树立经营责任自负意识,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提升公众认知和防范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市县政府法律责任】市、县人民政府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清理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确定市场监管部门,造成严重后果的。
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法定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增加许可条件和许可程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变相设置许可或者违法恢复已取消许可事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强加中介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送案件线索或者书面告知具名举报人不能确定市场监管部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归集市场监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归集的市场监管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信息提供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更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移交的违法线索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条【行政赔偿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市场主体和相关人员不配合监管法律责任】市场主体或者相关人员无理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管部门执法或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市场主体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场主体或者相关人员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责令暂停销售或就地查封的涉案财物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市场主体或者相关人员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从重处罚的情形】市场主体两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上限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行业协会违法责任】行业协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收取会费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经营业务、罚款等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暂停执行业务、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其他组织适用】市场监管部门以外的其他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市场监管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生效】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