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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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

第三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其工作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退伍安置期间,有关部门应抽调人员参加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工作,实行集体议事制度,协助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负责检查、督促在本市区域的实施。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具体负责本区域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以及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工作;

(三)制订年度退伍义务兵安置计划,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达到本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

(四)因地制宜,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欢迎接待和家访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生产、生活的实际困难,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中转接待和过往部队的军用饮食代供应工作;

(七)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统计上报退伍安置工件情况,完成上级安置机构给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所需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第六条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七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均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即为本单位工龄),享受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基本工资。退伍义务兵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基础上再向上高定一级。

第二章 接收

第九条 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范围:

(一)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经批准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三)经部队军级(含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退伍处理的志愿兵;

第十条 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

(一)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年退伍期接收。

(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务院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作中途退伍的,可由部队商请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部门同意后,予以个别接收;

1、特等、一等革命军人;

2、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并经家庭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的;

3、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的精神病患者;

4、被批准退学和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5、因刑事犯罪被半处有期徒刑的,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

6、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7、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的,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十一条 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途中,凭退伍证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

第十二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在返回原征集地途中或已回到原征集地尚未报到前,因遇到意外事故、患重病和急需住院治疗的,应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或当地兵役机关负责送至就近医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兵役机关按规定列报;病故的,由原部队按现役军人病故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欢迎接待工作,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家访。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尽快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天不报到的,农村的取消其退伍义务兵的有关优惠待遇,城镇的取消当年安排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报到后,凭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章 安置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他们解决好生产和生活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根据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补助的原则加以解决。对自建(修)房屋的,当地政府应在宅基地选定、审批、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对自建和靠集体帮助仍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补助经费。

(二)对在服现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户粮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对农村入伍参战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军人,在当地劳动部门下达向社会招工计划指标进首先安排。招收进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口粮。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城市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尤其是参战、立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

(五)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介绍,各用人单位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应优先给予录用;对他们中从事生产经济活动的,应在政策、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六)乡镇、村选聘干部,对符合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应作为优先选聘对象。

(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当地实际出发,实行“征兵、优待、安置一条龙”的做法,在应征入伍同时,落实退伍后安置去向。

第十七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安排工作。

对应予以安排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各级政府庆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协商。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都应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地安置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任务。在当地劳动指标下达前,可先行安置,最后统一结算,所需劳动指标应予以保证。

(二)有关部门如需向社会招用干部,在同等条件下,要首先在退伍军人中考核录用。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四)退伍义务兵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以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给予适当照顾。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的单位负责安置。

(五)义务兵退伍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在报到后一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在审批场地、办理执照方面军给予优先。自本人申请之日起,逾期三个月,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六)根据不同情况,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立二等功和参战三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2、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参战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3、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按专业、特长对口安置;

4、无正当理由而本人坚持要求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处)被装配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只出具落户证明,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县、市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中对待。

(七)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六个月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制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已办理退伍手续,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后,又回到部队补办立功手续的,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在计划内从农村招有物不迁户粮的合同制工人,由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凡入伍时,原合同期未满的,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继续履行合同至期限满。

第二十条 入伍前,原是集镇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集镇应准予落户,仍作自理口粮人员对待。如本人要求回乡村原籍的,也应允许。

第二十条 原是城市(含县城)居民,通过不正当手段,占用农村征集名额,从农村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由入伍地乡镇接收安置。本人要求回入伍前户粮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可准予落户,但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 特等、一等革命军人,凡要求进省革命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符合入院条件的,应予以解决;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域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要求将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他们中确需建房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每户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为五十平方米,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建造,产权归公,经费由当地财政开支。

第二十三条 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未逾,病情较重,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由部队派人与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在办妥入伍地接收手续后,由部队派人护送至指定的地方精神病院收治。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四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原所属主管部门申请,酌情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毕业后,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六条 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的居住地(包括由农村迁入城镇,下同)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新的居住地,另一方在军人服现役期间迁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经父母所在地单位,原居住地公安机关核实后,应当允许在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迁居后,父母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义务兵应与所在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业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所在地的农村退伍兵一样对待。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束后,要及时组织检查评比。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退伍安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条件、奖励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拒绝接收安置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在退伍安置工作中营私舞没或渎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政厅负责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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