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物业管理条例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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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了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最新的云南物业管理条例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细则(全文),可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它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居住及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修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立健全党建引领、政府主导的物业管理基层社会治理体系,依法有序推进本省物业管理服务健康发展。

第四条 新建物业项目,具有独立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自然形成并投入使用的,二个以上独立院落或封闭区域,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和不影响各自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划分为多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2/3,且交付房屋户数超过总户数2/3时;

(二)占全体业主30%以上业主提议的。

第六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加以实施。需要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的投票权事项,按具有法律效力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加以实施。

第七条 业主大会的召开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应按法律法规的规范加以实施。暂不具备设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立由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服务机构、业主代表等参加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暂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建筑规划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应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三进行配置。其中,地面面积不得少于配置面积的50%,地下面积应具备采光和通风条件。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

第九条 支持社会责任感强、服务优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规范承接老旧小区及移民搬迁安置点的物业管理,引导居民选择合适的物业服务管理方式,保障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功能。

第十条 供水、供电等专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属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实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的分户计量。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表决,可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收费价格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协商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价格未进行合同约定的,按政府指导价实施。物业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相关内容。

房屋满足交付使用条件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使用日期生效后,无论业主是否接收房屋,其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应均由业主全额交纳。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管理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管理服务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制定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提高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效率。因供水、排水、消防、电梯等设施紧急维修事项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工程完成后,应及时向业主公布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主体,不得泄露业主信息或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如实、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内容、质量标准和收费信息;

(三)物业承接查验情况;

(四)电梯、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保养单位信息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水、电等公共能耗总量及费用分摊情况

(七)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的收支和分配情况;

(八)房屋装饰装修活动情况;

(九)按相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信用评价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强化信用信息在物业管理招投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政府采购等方面应用,积极推进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服务合同签订后,无故减少服务人员数量、缩减服务面积,降低服务标准;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业务全部委托给他人;

(三)改变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理由,中断或变相中断业主的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及阻拦业主正常进入小区。

(五)服务合同合法终止后,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六)进行不当价格竞争,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禁止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

(二)擅自损坏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以及改变建筑物的外观外貌;

(三)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私挖地下空间,挖掘道路场地;

(五)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六)违规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私拉电线(缆)为电动单车充电或将电动单车进楼入户;

(七)擅自拆改供水、排水等管线;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制造超标噪音;

(十)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一)乱堆乱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也应当及时劝阻、制止。

第十九条 业主的房屋及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它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业主应当及时修缮或采取消除危害的治理措施。责任业主不进行修缮或不采取消除危害治理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第二十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全体业主日常维护以上的共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部分业主日常维护以上的共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由部分共有业主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共有物业遭到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由损坏人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应维修维护,但未进行维修维护出现的业主损失,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和水平,推进智慧小区建设。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拓展家政服务、信息服务、养老服务、健康服务等其他生活性服务领域。

第二十二条 老旧住宅小区业主需要增设电梯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财政、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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