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征兵政策报名时间,最新江苏省征兵条例办法全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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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征兵政策报名时间,最新江苏省征兵条例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确保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适用本条例。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接(领)兵部队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由所在地县(市、区)兵役机关归口管理,普通高等学校主校区与分校区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兵役机关会同普通高等学校确定。

第五条 全省每年征集义务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户籍人口和适龄公民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按照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确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完成征集任务,保证新兵质量。完成征集任务确有困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由其在区域内调整,调整征集指标所需优待安置经费由调出地负责,相关手续办理由调入地负责。

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人数、专业、时间等根据总参谋部下达的招收计划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作为考核评比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主动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免费播发征兵宣传公益广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工作经费,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筹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拥军优属,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资助。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

第九条 鼓励适龄公民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高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士兵优待标准。

士兵因工作调动、部队移防等原因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优待。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作为双拥评比、领导干部绩效考核等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完不成征兵任务或者有责任退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县(市、区)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的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通知要求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登陆国家征兵官方网进行兵役登记的,兵役机关和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四条 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向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兵役证,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制定样式,设区的市兵役机关印制。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十五条 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点,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变更后所在地负责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出入境管理、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新生入学、招工、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示适龄公民履行兵役登记义务。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和基层单位应当通过兵役登记,选拔规定数量的预征对象,并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

预征对象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离开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及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应征。预征对象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直系亲属,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

走访调查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合格后,与政治考核同步进行,在审定新兵前完成。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实施征兵政治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承办走访调查。

省、设区的市卫生计生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工作计划,培训工作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工作。

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抽调工作人员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和在校生的政治考核,由征集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学生所在普通高等学校负责。

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在学校所在地应征的,其政治考核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政治复核,以及对条件兵的体格复查、普通兵的体检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征集质量。

第二十三条 抽调参加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工作的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与其同级在岗人员相同的待遇。

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配合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四条 审定新兵应当坚持基层推荐、集体审议、择优批准,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第二十五条 审定新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初审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定兵。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在校生符合征集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二十七条 符合征集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和在校生从学校应征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从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应征的,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将本地区、本单位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应征公民、初审推荐的预定新兵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新兵起运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批准入伍的新兵进行身体复查和政治复核,对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换。

  第五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新兵交接、运输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交接新兵可以采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领)兵的办法进行。

由部队派人接(领)兵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在其所在地或者其他交通方便地点与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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