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解读】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的规定。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的制定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不同于民商事仲裁的仲裁规则,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的制定也不同于一般民商事仲裁的仲裁规则的制定。
民商事仲裁的仲裁规则,是指民商事仲裁进行的具体程序及此程序中相应的仲裁法律关系的规则。民商事仲裁的仲裁规则可以由仲裁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拟定。但是,仲裁规则不得违反法律中对仲裁程序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世界上绝大多数的民商事仲裁机构都备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并在规则中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本仲裁机构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本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有少数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另外选定仲裁规则。一般来讲,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事先制定好的或者由当事人在具体仲裁活动开始前约定或者选定的。
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是指劳动争议仲裁进行的具体程序及此程序中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关系的规则。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不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行制定或者当事人另外选定,而是由本法直接授权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并且不得违反法律中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为具体的劳动争议仲裁活动提供了行为规则,直接影响着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任何不遵守仲裁规则的情势,均会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目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这两个规则中的内容如果与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不相违背,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可以将上述规则包括在内。
(二)制定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的依据
本条明确要求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制定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同时,劳动争议仲裁规则也不得与现行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
(三)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内容
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的基本内容是规定当事人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行使和履行这些权利义务的方式。主要内容应包括:仲裁管辖、仲裁组织、仲裁申请和答辩、反请求程序、仲裁庭组成程序、审理程序、裁决程序,以及在相应程序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参加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等等。
(四)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的作用
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是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活动时必须遵循和适用的程序规范,具有以下作用:第一,为当事人提供一套科学、系统而又方便的用仲裁方法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第二,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活动提供适用的程序规则。第三,为当事人和仲裁机构提供了程序上的权利义务规范,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应严格遵守,以便通过此种权利义务的实现而保证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第四,为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提供了参照依据。
二、省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目前各地方普遍设立了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机构除了基于级别管辖的需要对一小部分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外,还承担着地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业务指导职能。依据本法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的有关规定,本法施行后,省一级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本都要进行调整。为了保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延续性并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本条明确规定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在本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些专家提出,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是三方组成,但是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具体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也是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实际运行过程中,形成了劳动行政部门一家办案的局面,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变成了行政裁决,不能完全体现仲裁的社会性和独立性,这是造成劳动争议仲裁公信力差的一个因素。本法在立法的过程中也充分考虑到上述意见,并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的规定上保持和加强其社会性和独立性。劳资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它关系到国家的稳定与发展,不可能交由一个完全民间的、社会性的组织去处理。政府应当在解决劳动争议、维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起主导作用,及时化解劳资纠纷,以保障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作为政府代表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在处理劳资纠纷中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一种主要方式,因此,本法肯定了劳动争议仲裁要体现政府主导的作用。这也是本条的立法指导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