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法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及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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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解析】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办事机构的规定。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三方代表组成。我国1994年劳动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本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体现了劳动关系的三方原则。所谓劳动关系三方原则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行政部门为代表)、雇主组织和.工会组织通过一定的协作机制共同处理涉及劳动关系的重要问题的原则。随着我国的发展,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家、企业、劳动者三方利益格局日益明晰。我国也通过立法逐步建立起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而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在人员组成方面也对国家、企业、劳动者三方利益进行平衡。因此从劳动法到本法,都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三方组成。

1.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在我国,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政府主管全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为了维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作为主管的劳动行政部门需要把握劳资关系的全局,协调各方面利益。因此本法明确其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一方代表,体现了政府在劳资纠纷处理中的主导作用。

2.工会代表。工会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它更了解企业、职工的情况,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能够代表全体职工的根本利益。工会代表作为工会一方的代表,代表了广大职工的利益,工会的参与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企业方面代表。即雇主代表组织,在我国主要是指各种形式的企业联合组织,其中主要有中国企业联合会,但在有些地方则可能是各种形式的商会或者其他企业联合组织,如深圳的外商投资商会等。企业方面代表参与,有利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充分理解和对当事人的说服、调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三方组成的好处是可以在争议处理时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并获得多方面的协调与支持,这对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尤为重要。当然,也有其不利的一面。从国外看,除了三方性仲裁机构外,许多国家(如英国、菲律宾、澳大利亚等)以个人仲裁员形式为主。这种形式程序简单、办案及时。另外,一些国家(如日本、韩国等)还有完全由中立人士(即公益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的成功经验。

鉴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三方代表组成,三方代表权利义务相同。仲裁委员会做决定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基本职责就是处理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案件,其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由仲裁员独立仲裁。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具体职责:

1.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符合法定条件的曾任审判员的人员、专家学者,劳动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律师等为兼职或者专职仲裁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又被聘为仲裁员的,为专职仲裁员。在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工作,且被聘为仲裁员的,为兼职仲裁员,负责具体劳动争议的仲裁。

目前,仲裁员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在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曾任审判员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必须符合本法第二十条的条件要求。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的权利。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这些专职或者兼职的仲裁员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组织机构的组成部分。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同,仲裁委员会成员是依法行使仲裁委员会这一权力机构职权的人员,而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指令负责具体的劳动争议的审理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的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聘请仲裁员后,还应对其实施管理和监督。依据本法的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其所聘任的仲裁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2)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3)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本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的专门机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一个法定职责是必须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这包括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直接请求仲裁的争议,也包括虽经调解,但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当事人反悔而请求仲裁的争议。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不是任意的,而要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看是否存在劳动争议,争议双方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争议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争议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等。本法还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具体承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工作。

3.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属于一个集体领导组织机构,在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也应适当发挥民主集中制,集中集体智慧。因此,本法在强化仲裁庭职责的同时,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讨论仲裁庭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问题。这样做,有利于总结仲裁审理的经验,解决仲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利于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的作用,从而在避免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化解群体性纠纷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对于一些重大、复杂、敏感的群体性劳资纠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面集体讨论,更容易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原则的作用,从而促进劳资双方增进了解,尽快达成和解协议。

所谓重大案件,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争议标的金额较大,案发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较大的案件。所谓疑难案件,是指案件的处理依据不明确,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的案件。这一类案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比较适宜。

4.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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