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不给职工缴社险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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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6月23日,小李入职到我市一家私营企业,从事专职会计工作。当时小李与单位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小李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但此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任何社会保险。6月,小李在公司正常工作时不慎受伤,入院治疗后共计花费5000多元的医疗费。后小李找到单位协商,要求单位按照工伤待遇补偿自己的损失,并为自己补缴社会保险。而单位表示“劳动合同”上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单位无需给小李缴纳任何保险,更不会同意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小李医疗费等费用。无奈之下,小李只好向本市某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为自己做工伤认定,并要求单位为他补缴保险。

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做出裁决:单位与小李签订“劳动合同”中“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属违法,该条款应认定无效。单位应为小李补缴从入职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同时告知小李,工伤认定应去工伤保险部门进行申请。

律师评析

击水律师事务所程正芳律师认为:本案首先应明确的是,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是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见,为职工申报工伤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不主动为小李申报工伤,小李自己能申请工伤认定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单位没有为职工申报工伤认定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等均可提出申请,这是劳动者享有的一项权利。

据此,本案中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为小李申请工伤认定,小李可以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一级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中的工伤保险部门自行申请工伤认定,而非到区仲裁委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聘用协议,但是聘用协议中有关社会保险的约定内容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之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小李自愿签订聘用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这部分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而这部分条款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某单位应当履行为申请人小李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

另外,本案中用人单位因未给职工缴纳保险造成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我市《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15]42号)》第十七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使劳动者不能享受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可以看出,本案中小李依法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小李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按照工伤待遇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的要求,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以维护小李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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