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珠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珠海市。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含香港、澳门、台湾)。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争议或者纠纷不予受理:
(一) 劳动争议;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纠纷。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 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在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 中聘任。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 定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 院起诉,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 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 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 仲裁协议;
(二) 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 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或盖章。
(四)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 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减交 。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3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 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收到仲裁申请的日期。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 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 到答辩书后,应当在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 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 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和变更反请求。
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予受理,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 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具有关证据,预交仲裁费。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将反 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 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调查 结束前提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对方需要答辩期的,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 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 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 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 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 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 人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 增加。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 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