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不少人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民商事纠纷。在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是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书面化、法律化的形式。没有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仲裁协议的类型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根据仲裁的立法和仲裁的实践,仲裁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订立的,将今后可能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实践中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仲裁协议的形式之一。除了订立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协议或备忘录等中对仲裁意思表示的修改或补充,也构成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一部分。
(二)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同意将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独立的协议。仲裁协议书是独立于合同而存在的契约,是将订立于该仲裁协议书中的特定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书不受已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具有更大的独立性。
(三)其他有关书面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
在民事经济往来中,除了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往来并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也越来越普遍。这种类型的仲裁协议与前两种类型的仲裁协议的不同之处在于,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般不集中表现于某一份文件中,而往往分散在当事人之间彼此多次往来的不同文件中。
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
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法定的内容,否则,仲裁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因为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正是通过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体现出来的。对仲裁协议中意思表示的具体要求是:明确、肯定。因此,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地肯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只有把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仲裁机构才能受理。仲裁协议中订立的仲裁事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仲裁事项的明确性。由于仲裁事项是仲裁庭要审理和裁决的争议事项,因此,仲裁事项必须明确。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受理仲裁案件的机构。由于仲裁没有法定管辖的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是由当事人自主选定的。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不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无法进行。
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原则上应当明确、具体,即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以选定任一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不受当事人住所及合同履行地、签订地、财产所在地等的限制。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只要这一约定是明确的,也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申请仲裁,即可进行仲裁程序。
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仲裁协议在内容上才能符合仲裁法的规定而成为有效的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