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实施意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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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实施意见为充分发挥调解在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组织原则
(一)指导思想:为认真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原则,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多层次的调解体系。采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为促进我县经济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组织原则: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由劳动保障局牵头组织实施,按照新时期调解仲裁工作“鼓励和解、强化调解、完善仲裁、诉讼救济,最大限度通过非诉方式解决劳动人争议”的总体思路,加大矛盾排查化解力度,为促进和谐企业、和谐单位、和谐乡镇、和谐园区建设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形式和职责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建工作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负责全县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及时化解劳动争议,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
三、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和对象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四、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一)发生劳动争议或相关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
(二)申请调解程序: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可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三)举证原则: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四)受理调解程序: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后,应及时予以审查,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受理的调解申请,应调解处理;对于不予受理的调解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五)调解处理程序:调解委员会对已受理的调解申请,交由调解员负责主持调解。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规定,在十五日内调解结案。调解期间,当事人一方申请变更调解诉求、撤销调解诉求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调解的,从中断时起,调解期间重新计算。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应制作笔录,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基层调解组织一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基层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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