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重度残疾人低保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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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重度残疾人低保政策

为进一步提高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规范化水平,根据新修改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闽民保〔2013〕550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厦府〔2015〕17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低保工作原则

㈠保障基本生活;

㈡属地管理;

㈢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㈣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㈤公平、公正、公开。

二、低保工作管理机构职责

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列入各级政府绩效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的管理工作,同级发改、财政、人社、审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低保的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受理、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符合条件的居民提出低保申请,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低保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民主评议、公示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等工作。

三、低保范围

㈠凡本市户籍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3.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㈡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享受低保:

1.低收入家庭;

2.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

3.完全依靠父母退(离)休金或遗属补助费生活的家庭。

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是指一、二级肢体残疾人、视力残疾人,一、二、三级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因患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在提出申请的前3个月内,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本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且提出申请的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

㈢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已经享受的应予取消:

1.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我市低保标准的家庭。包括:

⑴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不含摩托车、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辆);

⑵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我市低保标准24倍的家庭;

⑶拥有2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我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以上的家庭;

⑷有经商、办企业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⑸自费安排子女借读、择校、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家庭;

⑹家庭成员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经商的;

⑺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购买高额价值(单品人民币2000元以上)收藏品的家庭;

⑻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新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我市低保标准的家庭;

2.拒绝配合低保工作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3.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4.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5.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担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要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6.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二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三次以上的;

7.在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8.外地来厦就读的在校学生;

9.根据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四、低保标准确定与保障金额计算

㈠低保标准实行城乡统一,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挂钩联动,在最低工资标准的36~42%之间确定。当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当我市低收入居民生活费用指数达到规定条件时,给低保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㈡低保补助金额按照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低保补助金额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补助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单独享受低保的残疾人,按我市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保障金。

㈢低保家庭中的未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的重度残疾人(含精神、智力三级)、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本人,计生特殊家庭(指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和计生手术并发症的家庭)、单亲家庭(指配偶一方已故或失踪,子女未成年的家庭)成员,增发当地城乡低保标准20%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增发条件的对象,按照其中一项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低保家庭中80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标准发放高龄补贴。

㈣低保对象除享受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专项救助。

五、家庭经济状况认定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㈠家庭收入。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房屋,债权等。

㈡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1.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2.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3.各类离退休、退养、退职待遇,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部分除外)、被征地人员养老金、老年养老补助金、商业保险等;

4.遗属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享受40%救济对象的生活补助费;

5.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6.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及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7.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8.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9.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10.存款、利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11.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12.根据有关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㈢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人民政府给予优抚对象、老年人、残疾人及其他特定对象的定期、专项补助和慰问款物:

⑴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

⑵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⑶军队转业、复员、退役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⑷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金;

⑸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或尊老金;

⑹残疾人康复补助、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和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

⑺廉租住房补贴、库区移民补助;

⑻归侨、台胞等生活补助费;

⑼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等。

2.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对国家、社会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

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⑵见义勇为奖励金;

⑶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费、奖励扶助金、困难女孩家庭帮扶金、紧急救助抚慰金、医疗救助金等;

⑷在校学生的奖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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