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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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施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与《实施办法》实施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经办机构每月按本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标准发给门诊医疗费;患病报经办机构同意后住院治疗的,由经办机构凭住院医疗费报销单据核发住院补助金,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以其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供养1人发14个月,供养2人发18个月,供养3人或3人以上发2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其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 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于每月25日后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七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迁出地的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经办机构;跨省迁移的,其在迁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其在迁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拨。

迁出地经办机构应为迁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迁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60日内到迁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迁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转迁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迁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关系可以迁往户籍所在地。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不划转,失业人员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跨省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和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的样式,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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