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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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之一失业的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依法关闭、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七条 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足12个月的;

(二)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三)被劳改、劳教人员;

(四)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五)自动离职的。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服兵役、升学和出境定居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

(五)重新就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职业指导座谈会和转业训练的;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九条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参加失业保险但连续1年以上未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暂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政府批准的停产、半停产、特困企业除外。

第三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失业保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失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筹集、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

(三)负责失业职工登记、建档、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扶持生产自救;

(五)开展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用失业保险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和其他纯收入;

(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的标准: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有权对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调整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应定期抄送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季自行缴纳,或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出具的“职工失业保险费委托收款书”,代为扣缴,转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银行对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实行保值贴补时,对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同样的保值措施,所得利息和保值贴补纳入基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和区(市)县分别筹集,实行分级管理。地处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龙泉驿、青白江七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 企业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和基金的管理;以上七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区范围内区及区属以下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和基金的管理。 其他县(市)范围内的单位由各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和基金的管理,各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将筹集基金的10%上缴市就业 服务管理机构,并入基金专户,用于全市调剂。

市和区(市)县本年度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可动用上年结余;不敷使用时,由各级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各级财政、审计和工会要加强对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工资同一顺序补缴。

第五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代发手续费;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医药费和医药补助费、生育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为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四)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七)国务院、省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促进再就业经费年终结余部分不计征税费,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救济金和门诊医药费从失业职工办妥失业登记的次月起计发,其领取期限根据失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再次失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计算。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具体划分为: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发3个月;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发6个月;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发12个月;工龄满5年不满8年的发18个月;工龄满8年以上的发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基层就业服务机构按代发失业救济金总额的3%发给代发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的门诊医药费按失业救济金领取额的10%确定,与失业救济金一并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可给予其住院费用一定比例的补助。

第二十八条 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可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根据其具体困难,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

救济金期间向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责任的;

(三)有其它特殊困难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的40%。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参加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并取得结业证的,或经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参加社会开办的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班并取得结业证的,凭财政部制定的收款凭证报销一定金额的培训费。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或死亡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不得支付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促进再就业的费用,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专款专用。

(一)转业训练费用于:

1、失业职工和企业在停产整顿、兼并及合并期间的转岗、待岗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补助费。本项经费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筹安排。

2、转业训练必需的设备购置费。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使用本项经费,须经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使用本项经费,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3、修建转业(就业)训练基地所需的补充经费。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使用本项经费,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审批。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使用本项经费,须经市财政部门同意。

(二)生产自救费用于:

1、失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和企业在停产整顿及兼并、合并期间组织待岗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2、向安置失业职工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低息或无息借款,也可为其向银行贷款贴息。

上述两项经费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区(市)县级使用时,须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

(三)职业介绍费用于:

1、为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开展职业指导、就业咨询等项服务所需费用。

2、为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参加求职交流支付中介服务费。为招用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支付中介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根据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条件发放失业救济金:

(一)失业职工经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而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拨付给用人单位。

(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支付出现缺额时,可动用历年积累的促进再就业费用作为补充。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开支。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实际需要,每年编制管理费开支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核后执行。

第六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属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四)、(七)项范围内的失业职工,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向市或所在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有效文件和 失业职工名册,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认定后,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失业职工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九条 凡属本办法第六条(五)、(六)项范围的失业职工,原单位应在签发《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辞退职工证明书》、《除名、开除决定书》等有效文件的30日内送达失业职工本人,并通知失业职工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十条 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在签发处理职工的有效文件的30日内,将失业职工档案,随同《成都市失业职工档案转移通知书》,送达失业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在接到原单位或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成都市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成都市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证》。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的,不享受失业救济。

第四十二条 失业职工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由本人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和门诊医药费。连续两个月未按规定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失业救济待遇处理。

第四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需异地转移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到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将本人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和门诊医药费的余额划转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逾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纳数额外,从逾期或者拒缴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账户中扣缴。

第四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或失业人员对发放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基金或将其挪作他用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各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职工实行保险的通知(成府发[1992]18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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