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案件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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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同时指出,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指出,刑法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无期徒刑与死刑是两个不同刑种,为了更准确的适用死刑,《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解释》同时依法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裴显鼎还指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针对该司法解释,法制网记者分别采访了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文昌、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列阳、北京天池君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焦鹏,来听听各位律师对该司法解释的相关看法。

田文昌: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并非放纵了贪污贿赂犯罪

法制网见习记者:买园园

法制网记者:该解释将贪污贿赂罪的起刑点提高到三万元,其他量刑数额也有大幅提高,对此,有观点认为这是对贪腐行为标准放宽了,对此您怎么看?

田文昌:首先,这种涉及到犯罪数额的经济犯罪,在量刑标准上是很难有一个明确的界限。过去在经济犯罪上,只是简单以数额为量刑标准来划线,实际上这个方法不是很科学,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操作性。所以,立法机关结合过去的经验出台了这部解释,将过去的量刑标准改为“数额加情节”。改后的标准,应该说相对更合理些。因为单独一个数额很难界定一个犯罪行为,经济犯罪的犯罪数额不管是规定多了还是少了,都不能准确地这个行为定性。

鉴于中国的司法现状,贪污受贿犯罪如果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很难保持司法的均衡,因为各地司法机关以及办案人员在量刑时,对于犯罪行为的判断标准不可能一致,所以需要有一些“杠”,这就给司法解释出了很大的难题。大家都知道,《刑九》出台以后,这部司法解释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因为出台这部解释确实是很难办到的。

我认为这个解释相对具有操作性,相对合理。比如,其中规定了三个档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这三个档次之间都有一个相对具体的情节描述,这样把情节和数额结合起来看,有一定的操作性。所以说,数额虽然说放大了很多,其实是有一定的必然性。因为整个经济在发展,通货膨胀比例也很高,比如说过去《刑法》规定,贪污受贿10万元,要判10年刑期,俨然已与目前的司法现实脱节,不符合现实情况,并不合理。所以说,加大了数额并不能意味着对贪污犯罪处罚减轻。同时,该解释还比过去提出更加严格的规定,比如在刑罚的限制,减刑的限制上等,这也是对刑法如何更好地应用于实践一个具体的补充。

总体来讲,整个国际刑法领域都在“轻刑化”,而贪污贿赂犯罪并不是终身危险的暴力犯罪。一味地追求重刑,并不是一种科学有效的遏制犯罪的方法,并不是一律的“重刑”就能遏制住贪污腐败犯罪。而真正能有效遏制住这种犯罪的办法,在于整个机制的完善以及预防机制的增强,事后的惩罚只是遏制犯罪的部分功能,而不是最主要的功能。所以从这些角度来看,该解释的出台并非放纵了贪污贿赂犯罪。

法制网记者:该解释的出台对于反腐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田文昌:我并不认为,量刑的幅度宽了,会无形中纵容官员的贪腐行为。因为该解释的颁布,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数量关系,不会因为该解释把贪污受贿的数额标准提高了,就会导致官员在实施贪污受贿行为时会促使他们多贪三五十万。不会因为这个解释就会消退了反腐力度,放纵了腐败犯罪的发生,它跟加大反腐力度丝毫不发生冲突。

恰恰相反的是,它使得刑法处罚更加合理了,更具有司法操作性了。总体来说我对这个解释是支持肯定的态度。

法制网记者:作为一名刑事辩护专家,该解释的出台对于您今后刑事辩护工作有何影响?

田文昌:我在日后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辩护中会更多考虑除了数额以外情节的作用,情节在具体的复杂的贪污贿赂案件中操作起来会有更多的考虑因素在里面。其实,刑诉辩护角度考虑因素增多,从惩罚角度考虑也是更加科学合理。

钱列阳:更多的巨贪将适用终身监禁

法制网实习记者马越

法制网记者:两高司法解释关于数额的规定您怎么看?

钱列阳律师:首先,该司法解释中对“数额较大”的规定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的标准,该数额的提高是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和法治发展的大趋势的。

法制网记者:有人说某些省盗窃罪起刑1000元,而贪腐犯罪起刑点却提高了,对此您怎么看?

钱列阳律师:针对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法定数额低于贪污贿赂罪的法定数额标准这一问题,由于盗窃、抢劫类犯罪危害的是普通大众的财产权益,而贪污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和党的干部的廉洁性的问题,侵犯客体有所不同,而普通大众的财产权益是更需要国家刑法保护的,因此在定罪数额上有差距是合理的。

法制网记者:司法解释出台后对未决犯有何影响?

钱列阳: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于还没有判刑的被告人,包括一审上诉二审还未判决的被告人,总之判决没有生效的罪犯,都应当是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施行。而判决已经生效的被告人,根据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无法再根据该司法解释来判刑的。

法制网记者:对于终身监禁的规定您有怎样的看法?

钱列阳:针对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终身监禁制度,可能会更多地适用于财产类犯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况,而这种财产类犯罪应当尽量少用、不用死刑,这样是有利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针对贪污受贿过亿的罪犯,当然可以适用死刑,但是更多是会适用终身监禁制度。

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刑辩律师来说,增加了其施展和辩论的空间。因为对于贪污贿赂罪来说,其数额的范围可以说是一个金字塔形的,上亿数额的案件相对来说较少,而更多的案件量刑集中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类案件的数量会大量增加,这也是给刑辩律师增加了一定的工作空间。

最后,钱列阳律师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最重要的在于重情节,轻数额,使得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能够更加贴切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

焦鹏:解决了辩护律师选择辩护方向问题

法制网见习记者苏明龙

法制网记者:您对两高新的《办理贪污受贿案件司法解释》有何看法?

焦鹏律师:两高新的《办理贪污受贿案件司法解释》最大特点是具体、明确、操作性强。

比如三万的起刑点,三万到二十万的数额较大,二十万到三百万的数额巨大,三百万的数额特别巨大,都做了明确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九以后关于量刑数额是模糊化了,这样没有标准,不管是法院也好还是律师辩护也好,都感觉比较麻烦,造成各地法院之间量刑幅度差异较大,这次两高新的《办理贪污受贿案件司法解释》给出了具体明确的标准。

再一个是大家不光是关注的数额问题,其实在数额之外对辩护的影响更多的几个方面也都很具体化,使操作性更强了。比如罚金问题,追缴财产,之前各地标准不统一,完全法院自由裁量,那么到底是罚还是不罚,罚金多少,追不追缴这个问题原来比较混乱,辩护律师不好提出从哪个角度去辩论,不主张罚金没有明确的规定,主张罚金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就给辩护律师提供了辩护方向。

法制网记者:两高新的《办理贪污受贿案件司法解释》在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上如何做出新的解释?

焦鹏律师:律师和辩护人都很关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这是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受贿的案件都是原来的党政国企领导干部,他们都很注重学习法条,当事人会觉得拿钱但是没有给别人办事,就认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符合这个条件, 就觉得自己没有构成犯罪要件,要求辩护律师为自己做无罪辩护,因为自己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对此新司法解释就做出了全面的规定,我总结为“一个可能,三个故意”,就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做出了扩大解释。一个可能,上下级关系或者是管理被管理关系,这种情况下你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可能影响职权,就认定为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三个故意,不管你是明知也好、还是故意也好、还是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故意情况下都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像这个财产性利益,以前都是规定给钱,给车给房等情况,但是对财产性利益的划分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比如会员服务和旅游等,这次司法解释直接把这一类都规定为财产性利益,这样有利于律师辩护和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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