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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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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部门职责划分:

(一)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并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污染和建筑噪声、社会生活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以及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在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的噪声,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和其他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营运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市区内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以及农贸市场等占道经营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文化、工商等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露天卡拉OK等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八)环保、工商、文化、城管部门、街道和社区居委会配合公安部门管理社会生活噪声,民政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殡葬噪声,交通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建设部门配合环保部门管理建筑施工噪声。承担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互相协助配合,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九)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第七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和噪声超标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除按规划要求设置相关的配套公共建设项目外,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第十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天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排放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及个人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定期向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的医疗、文教科研、机关办公、居民住宅小区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的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并达标。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质量要求须浇筑混凝土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因质量要求须浇筑混凝土等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将连续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在学生中考、高考和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应禁止建筑施工作业并制定工业、交通与区域社会活动噪声等的污染防治措施,划定控制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擅自改装、拆除。除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自行安装警报器。

第二十二条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遇到交通受阻情况外,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的声响装置,禁鸣区内禁止任何车辆鸣喇叭。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限制载重四吨以上汽车及低速货运车辆、拖拉机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机动车停车场、客货运输场(站)、港口、码头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二十五条地方铁路行驶的机车进入市区后,除遇紧急情况或安全行驶需要的,不得鸣笛;夜间要使用灯光信号或其他方法,减少鸣笛次数。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要采取技术改进措施,减轻铁路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开办的娱乐、餐饮、购物、加工、维修、健身、洗浴等经营项目,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其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单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区内设立的早市、夜市必须严格遵守开、闭市时间,不得提前或延时进行装卸货物、整理摊位等易产生噪声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或批准设立临时市场的单位要加强对早市、夜市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减轻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通讯等公用设备,安装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居民造成影响;投入使用后,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该配备相应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居民在饲养宠物时,应有防治宠物噪声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三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北海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适用区域划分的基础上,经过强化环境噪声的管理,使得区域内环境噪声水平和环境噪声管理措施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单一功能区域。

(一)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达到该区域所执行的环境噪声标准。

(二)区域内90%以上的固定噪声源(包括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噪声不超过该区域所执行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固定噪声源,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标准5dB。

(三)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不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2011),并有针对该区域内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区域内对道路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有具体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建成的环境噪声达标区的环境噪声污染源防治管理。

第四条 巩固和完善环境噪声达标区的基本指标和要求

(一)达标区的区域环境噪声(包括各功能区噪声)声级,不得高于达标区建成时的分贝数。

(二)达标区的固定噪声源排放的噪声,达到所在区域厂界标准的百分率,不得低于达标区建成时的水平。超标的噪声源数,不得大于达标区建成时的数量,且超标分贝数必须小于5。

(三)达标区的建筑施工噪声,不得超过场界噪声限值。所有施工工地都须有有效的噪声防治管理规定及措施。

(四)道路交通噪声不得超过70分贝。航运交通噪声,达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4类功能区的标准值。

(五)社会生活噪声,坚持执行有效的管理措施,达到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防治实行分工管理,统一监督的原则。

北海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北海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噪声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计汇总和检查督促。北海市公安、交通、文化、工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为: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具体管理,主、支交通干道交通噪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由公安机关管理的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其他噪声由交通、文化和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实施具体管理。

第六条 达标区内新、扩、改建项目以及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凡在达标区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达标区内镇及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环保人员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源管理

第八条 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依审批权限向相应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因生产工艺、产品结构、工作时间的改变使噪声源的种类、数量、位置和排放的环境噪声有较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原进行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重新申报登记,同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 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向相应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防治噪声的设备,必须按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若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条 厂界噪声治理达标的单位,必须制定噪声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及时维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保持设施的噪声控制效果。

已验收合格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原审批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一条 对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监测不合格的,由城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达标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源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机械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给予施工单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为缩短工期增加午间、夜间作业时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进行工程设计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编制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达标排放施工噪声。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具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须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可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证明,并公告附近的居民。

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十七条 在达标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制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并依法监督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对周围生活环境影响大的施工工地,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组织群众监督小组,实行群众监督;施工单位要积极配合支持以确保环境噪声达标和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源管理

第二十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进入达标区机动车辆的管理。根据达标区中噪声功能区的要求,公示设立禁鸣区范围,并设置禁鸣标志牌,加强禁鸣区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配合公安、交通部门在道路交通干线和海洋近岸航线等噪声敏感地段,设置交通噪声管理牌。

第二十三条 辖区内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二十四条 在达标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达标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达标区的近海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达标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禁止使用汽笛(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和高噪声重型车辆在达标区内行驶,并设置禁驶标志牌。特殊情况确需进入达标区的,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凭准行证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线路行驶。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

(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三十一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达标区内,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

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学校、幼儿园进行体育、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应当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凡在达标区内新办餐饮服务、娱乐性项目等对周围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舞厅、卡拉OK厅、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及其他各类文娱体育场所,要严格控制夜间营业时间,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经常对商店、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的音响和中小学及其它公共的广播喇叭声,进行巡查,对环境噪声扰民的,及时制止,并及时向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第三十六条 城区环保部门与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七条 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发动居委会,对居民的家用电器产生的噪声进行管理,要把噪声控制列入文明家庭的评比条件。

第六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 对在巩固和完善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辖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海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它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四十三条 北海市已建成的环境噪声达标区如下:

1类功能环境噪声达标区:屋仔村区,面积3.85平方公里;富丽华大酒店-长青公园,面积5.61平方公里;

2类功能环境噪声达标区:城西区、茶亭-高德区,面积分别为5.32平方公里、4.56平方公里(以实际面积的一半计);

3类功能环境噪声达标区:外沙港区,0.61平方公里(以实际面积的一半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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