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AAAA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干部、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参加地方单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党和政府对转业、复员、退休军人的工资生活待遇问题,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和办法,体现了党和政策妥善处理转业、复员、退休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归纳起来,主要是:
对转业、复员到地方工作的军队干部,要根据他们的德才条件合理安排他们的工作,在工资待遇上予以适当照顾。对复员退休军人参加地方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在不同时期采取一些不同的照顾措施。这些照顾措施大体上有以下几点:1.合理安排他们的工作,使他们人尽其才,并使他们的工资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得到合理确定。2.采取适当保留原待遇的办法。例如,我国对1949年1月到1955年8月底转业到地方工作的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曾采取不降低军队原待遇的原则,军队级别高于地方同级别的工资部分予以保留。对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人员的工资待遇,也曾采取了不降低收入和保留现有工资待遇的办法。3.在确定工资待遇时适当予以照顾。由于转业复退军人到地方工作后往往出现安置不对口的情况,或者由于他们在部队服役时间长,到地方工作后,与地方职工用同一尺度考核业务和技术,往往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在确定他们的初期工资时,应予适当照顾。采取合理安排适当照顾的原则,是我国制度本质特征的体现,对于调动转业复员退休军人的积极性,促进起着积极作用。
职工队伍的团结是进引的重要保证。在解决转业、复员、退休军人的工资待遇时,要使他们与地方职工的工资有一个恰当的关系,使他们的工资不低于地方同等条件的职工,既要有利于调动军队转业复员退休军人的积极性,也要有利于调动地方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职工队伍的内部团结。
由于国家对转业复员退休军人在不同时期,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采取了不同的解决办法和措施,因此,对新老转业复员退休军人的工资待遇,要注意适当衔接,尽量避免转业复员退休军人之间在工资待遇上的矛盾。
军队转业干部是地方干部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国以来,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建设的需要,从1949年起抽调了大批军队干部转入地方单位工作。从1952年起又逐年安排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工资待遇十分关心,根据各个时期的不同情况,制定颁发了不同的具体规定和办法。从建国以来大体上可以划分为7个时期:
1.1949年1月至1955年8月底。这一时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军队干部,以不降低军队原待遇为原则,军队级别套地方同等级别后高出部分予以保留。*、中央军委于1952年8月17日颁发了《关于接收和处理军队转业干部问题的指示》,指出:为了使转业干部安心工作愉快地进行工作,各地对他们的生活待遇应适当加以照顾:凡转业后,其津贴等级低于部队者,应按原部队的津贴等级发给,高于部队者应按所评的津贴等级照发;凡转业到企业部门,因子女过多,工资过低,生活特殊困难者,必须适当地予以解决。1952年9月17日,政务院颁发了《关于部队干部转业待遇问题的指示》,同年11月12日,政务院又颁发了《关于军队转业人员的待遇问题及其他由供给制(包干制)改为工资制的工作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1953年8月11日政务院下发了《关于军队转业人员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总的精神是不降低原待遇,即依其现任职务结合原在军队之级别以不降低其在军队原待遇为原则重新评定。这一时期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津贴或工资级别一般参照表4确定。但按其现任职务结合具体条件应予评高者:按高的执行。
军队人员级别 | 政府工作人员津贴、工资级别 | 附 注 |
团级 | 正团 | 14 | 1.军龄满5年以上之老战士,按副班级待遇;满3年以上不足6年者,按老战士待遇;不足3年者,按新战士待遇。 2.准师级以上人员转业者,按其新任职务,结合其具体条件评定。 3.转业到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津贴、工资标准之单位的人员,不适用此照表,可按其所在单位执行之工资标准评定工资。 |
副团 | 15 |
准团 | 16 |
营级 | 正营 | 17 |
副营 | 18 |
连级 | 正连 | 19 |
副连 | 20 |
排级 | 正排 | 21 |
副排 | 22 |
班级 | 正班 | 23 |
副班 | 24 |
战士 | 老战士 | 25 |
新战士 | 26 |
2.1955年9月1日至1957年底。这一时期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其部队原职别套地方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相应级别的工资标准执行,原工资高出部分不保留。由于军队干部自1955年开始实行薪金制度,但与地方干部的工资制度和工资级别不同,为了正确处理转业干部与地方干部的工资关系,国务院1955年8月31日发布了《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就业的指示》,规定其工资待遇按新分配的职务,根据其德才,并适当参考其原级别,重新评定。1956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1956年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转业工作的通知》,1957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应该按照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转业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一般地应按照军队干部级别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比照表(见附表5)确定;转业到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应该参照比照表中同级工资额确定。但分配到乡一级机关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在按照上述规定确定以后,其高于同职人员的工资部分,不予降低。
军队干部级别 | 国家机关行政 人员工资级别 | 附 注 |
师级 | 正师 副师 准师 | 11 12 13 | 转业的军级以上干部按新任职务,结合其具体条件评定。 |
团级 | 正团 副团 准团 | 14 15 16 |
营级 | 正营 副营 | 17 18 |
连级 | 正连 副连 | 19 20 |
排级 | 正排 副排 | 21 22 |
3.1958年1月1日至1962年11月2日。这一时期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1958年9月24日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军队退出现役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执行,即按军龄长短,分别发给军队原薪(级薪加军龄补助金)的100%、95%、90%。凡军龄满25年及以上的,保持军队的原薪;军龄满15年以上不满25年的,按军队原薪的95%发给;军龄在15以下的干部,按军队原薪的90%发给。转业干部的行政级别仍按军队级别套成地方级别的办法确定。如果工作需要,德才条件较好,职务分配较高,地方认为需要调整的,由地方进行调整。如按地方确定的级别其应领薪金超过上述规定时,则按地方薪金标准执行。
(一)军官现行薪金标准 单位:元
级 别 | 级 薪 |
*、副主席 大 军 区 级 正 兵 团 级 副 兵 团 级 准 兵 团 级 正 军 级 副 军 级 准 军 级 正 师 级 副 师 级 准 师 级 正 团 级 副 团 级 准 团 级 正 营 级 副 营 级 正 连 级 副 连 级 正 排 级 副 排 级 | 400 360 337 322 307 291 275 258 241 223 205 195 175 155 135 115 95 80 66 55 |
(二)军官军龄补助金标准
5周年以上至10周年补助级薪的10%
10周年以上至15周年 15%
15周年以上至20周年 20%
20周年以上至25周年 25%
25周年以上 30%
4.1962年11月3日至1965年4月22日。这一时期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除由军队确定转业干部到地方的行政级别,并发给相应工资外,另按军龄长短发给军队原薪一定比例的退役补助金。1962年11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选调转业军官转入商业部门服务问题的通知》和1962年10月,总政治部《关于抽调一批干部支援商业战线的指示》的附件(军队干部确定地方级别办法),对比做了明确规定。转业干部在离队前,由部队按照转业干部确定地方级别界限表(附表7)的规定予以确定,到地方后发给相应级别的工 资。其中,军龄不满15年的,头两年按军队原薪发给,第三年改按地方级别发给。退役补助金的标准是:军龄满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按军队原基薪的20%发给;军龄满20年以上不满25年的按军队原基薪25%发给;军龄满25年以上的,按军队原基薪的30%发给。这里,“基薪”即军队干部的级薪,军官级薪标准表见表8。
地方级别 | 军 队 职 务 |
十 级 | 师 |
十一级 | 副 |
十二级 | 长 师 师 |
十三级 | 长 参 团师 |
十四级 | 谋 副 长 参 副 |
十五级 | 谋 团 长长 团 |
十六级 | 参 长 谋 营团 |
十七级 | 长 副 参 |
十八级 | 谋 副 长长 营 连 |
十九级 | 长 |
二十级 | 副 长 连 |
二十一级 | 长 排 |
二十二级 | 长 |
备 注 |
机关干部按与部队的相当职务,参照其现级别确定之。
军以上干部转业,仍由地方按其所分配的职务确定地方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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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 别 | 每月级薪(元) |
| 级 别 | 每月级薪(元) |
不减薪 的标准 | 减薪的 标 准 | 不减薪 的标准 | 减薪的 标 准 |
大军区级 | 260 | 324 |
| 正 团 级 | 195 | 193 |
正兵团级 | 337 | 310 | 副 团 级 | 175 | 173 |
副兵团级 | 322 | 302.5 | 准 团 级 | 155 | 153 |
准兵团级 | 307 | 294.5 | 正 营 级 | 135 | 133.5 |
正 军 级 | 291 | 285 | 副 营 级 | 115 |
副 军 级 | 275 | 272 | 正 连 级 | 95 |
准 军 级 | 258 | 255 | 副 连 级 | 80 |
正 师 级 | 241 | 238.5 | 正 排 级 | 66 |
副 师 级 | 223 | 220.5 | 副 排 级 | 55 |
准 师 级 | 205 | 2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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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减薪的标准指党员军官减薪后的标准。
附:军官军龄补助金的标准:
5周年以上至10周年补助级薪的10%;
10周年以上至15周年补助级薪的15%;
15周年以上至20周年补助级薪的20%;
20周年以上至25周年补助级薪的25%;
25周年以上补助级薪30%。
5.1965年4月23日至1975年7月底。这一时期转业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地方同级干部的工资标准发给。1965年中央军委决定将军队干部的工资等级改为与国家机关相同,工资标准略高于地方。因此,1965年4月23日内务部转发总政、总后《关于今后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和增发安家补助费的规定》,同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出《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转业地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都规定退出现役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享受地方同等级别的工资待遇。但是,由于过去历次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仍执行着过去的规定,不仅不同时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不一致,而且出现了一部分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高于现役干部工资待遇的情况。为了适当调整转业干部之间,转业干部与地方干部之间的工资关系,国务院于1956年10月27日发布了《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对取消保留工资、军龄补助金、退役补助金等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1966年4月9日内务部、劳动部在《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以及转业干部中的原起义军官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中,又补充规定:这次降低转业干部的工资,对于转业干部中的起义军官一般的不予降低。军队干部的工资标准和地区工资补助见表9。
(每月计)
级
别 | 资标准(元) 全国统一工 | 地区工资补助标准(元) |
工 资区驻第七类 | 工 资区驻第八类 | 工 资区驻第九类 | 工 资区驻第十类 | 类工资区驻第十一 |
十一级 十二级 十三级 十四级 十五级 十六级 十七级 十八级 十九级 二十级 二十一级 二十二级 二十三级 | 127 197 177 158 141 126 114 102 90 80 70 60 52 | 5 4 4 3 3 3 2 2 2 1 1 1 1 | 9 8 8 7 6 5 5 4 2 2 2 1 1 | 15 13 11 10 9 6 6 6 2 2 2 2 2 | 20 17 15 14 12 6 6 6 3 3 3 3 3 | 25 22 19 17 15 6 6 6 4 4 4 4 4 |
6.1975年8月1日至1985年6月底。这一时期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1953年底以前入伍的,按军队级别工资发给;1954年1月1日以后入伍的,按地方同级干部的工资标准发给。对此,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1979年1月1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等规定中,都作了具体规定。
7.1985年7月1日以后转业军队干部工资待遇,按照其军队职务与地方相对应的职务套改职务工资的办法确定。1985年11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了《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1985年7月1日以后转业到地方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应按照他们原在军队所任职务(含技术职务)与地方相对应职务的干部套改职务工资的办法确定。(见表10,11)。
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干部,其工资按转业到当地国家机关的同一职务(含技术等级)、同一行政级别干部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上本人军龄津贴之和减去10元的数额确定,不再参加1985年的企业工资改革。军龄津贴不再逐年增加,但可享受副食品价格补贴,奖金及其它生活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如某正团职,行政19级,军龄17年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到八类工资区的企业工作,按上述规定,该转业干部的工资应为127元。即按转业到国家机关的正处128.5元,加军龄津贴8.5元为137元,减10元后为127元。又如,某正营职技术10级,行政20级,军龄17年的军医,转业到九类工资区企业后,他的工资应为94.5元。即按转业到国家机关的正科长96元,加上军龄工资8.5元,为104.5元,减10元后为94.5元。
| 军队职务 | 地方职务 |
| 军队技术职务 | 地方技术职务 |
军事、政治、后勤行政干部 | 正师职 | 局、厅长 | 专业技术干部 | 高级工程师 | 高级工程师 |
工程师 | 工程师 |
副师职 | 副局、厅长 | 助理工程师、技师 | 助理工程师 |
技术员 | 技术员 |
正团职 | 处、县长 | 教授 | 教授 |
副教授 | 副教授 |
副团职 | 副处、县长 | 讲师 | 讲师 |
助教 | 助教 |
研究员 | 研究员 |
副研究员 | 副研究员 |
正营职 | 科、区(乡)长、主任科员 | 助理研究员 | 助理研究员 |
研究实习员 | 研究实习员 |
副营职 | 副科、区(乡)长、副主任科员 | 主任军医、主任技(药、 护)师 | 主任医、(技、药、护)师 |
副主任军医、副主任技(药、护)师 | 副主任医(技、药、护)师 |
连职 | 科员 | 主治军医、主管技(药、护)师 | 主治医、(技、药、护)师 |
军医、技(药、护)师 | 医(技、药、护)师 |
排职 | 办事员 | 护士长 | 护士长 |
医(技、药、护)士 | 医(技、药、护)士 |
(六类工资区)
行政级别 | 23 | 22 | 21 | 20 | 19 | 18 | 17 | 16 |
军基 队准 干职 部务 | 职务工资
科技、 文艺级 体育级 | 职务工资等级 | 工资标准 | 职务工资等级 | 工资标准 | 职务工资等级 | 工资标准 | 职务工资等级 | 工资标准 | 职务工资等级 | 工资标准 | 职务工资等级 | 工资标准 | 职务工资等级 | 工资标准 | 职务工资等级 | 工资标准 |
排职 | 14、15 | 10、11 | 办事员3 | 70 | 办事员2 | 76 | 办事员1 | 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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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职 | 12、13 | 8、9 | 科员5 | 70 | 科员4 | 76 | 科员3 | 82 | 科员2 | 89 | 科员1 | 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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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营职 | 11 | 7 | 副科长6 | 76 | 副科长6 | 76 | 副科长5 | 82 | 副科长4 | 89 | 副科长3 | 97 | 副科长1 |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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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营职 | 10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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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长6 | 89 | 科长6 | 89 | 科长6 | 89 | 科长5 | 97 | 科长3 | 113 | 科长2 |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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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团职 | 9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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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处长6 | 105 | 副处长6 | 105 | 副处长6 | 105 | 副处长5 | 113 | 副处长4 | 122 | 副处长3 | 131 |
正团职 | 8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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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长6 | 122 | 处长6 | 122 | 处长6 | 122 | 处长6 | 122 | 处长6 | 122 | 处长5 | 131 |
副师职 | 7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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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局长5 | 140 | 副局长5 | 140 | 副局长5 | 140 | 副局长5 | 140 | 副局长5 | 140 |
正师职 | 6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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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长5 | 160 | 局长5 | 160 | 局长5 | 160 | 局长5 | 160 | 局长5 | 160 |
在这里,减10元是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在1985年7月工资改革时,将当时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经费节约奖5元并入本人标准工资后,就近靠入新标准的基础工资与职务工资之和,不再享受副食品价格补贴。由于企业与国家机关实行的工资制度不同,企业职工在1985年工资套改后,仍然享受5元的副食品价格补贴,而企业的奖金水平也因生产经营状况不同而各不相同。因此,军队转业干部按照转业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确定工资后,减去10元的数额作为基本工资,同时享受副食品价格补贴和企业的奖金。
处理这批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应注意军队的科技、文体干部。他们在部队的工资由技术职务等级工资、级别(行政级别)工资和军龄津贴组成。他们的技术等级工资标准与军队行政干部的职务工资标准相同。如技术10级与正营的职务工资相同,技术8级与正团的职务工资相同,等等。因此,他们转业到地方后,需按照其技术等级先对应在军队的行政职务,然后根据他们的行政级别确定地方的职务工资档次(等级)。
退出现役的军队干部主要是办理转业手续、安置到地方工作。但是也有少数军队现役副排以上干部由于种种原因需要按复员处理,或本人要求复员,经组织批准,办理复员手续,到地方后由民政部门安置。这种情况称为军队复员干部。在复员干部中,连排职居多,个别也有营、团职的。
复员干部被接收地区安置就业后,其工资待遇的确定不执行转业干部的办法,而是根据复员干部的具体条件及所担任的工作重新评定。1953年12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在(53)中人二字第551号《关于军队转业人员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军队之复员或回乡转业建业人员,重新参加工作后的津贴、工资级别,应根据其本人的具体条件评定。但对其回乡转业前之军龄应算作工龄予以适当照顾。1957年7月29日国务院议字第33号《国务院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中又明确规定为:复员的副排以上干部参加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应该按照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并且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予以评定。不能按照军队干部级别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比照表评定。复员干部在参加工作初其一时不好评定的,可以采取临时借支办法,待评定以后多退少补。
上述确定复员干部工资的原则,一直沿用到1972年。由于“四人帮”的破坏,从1969年开始至1975年底将大批军队现役干部错误地按复员处理,他们的工资待遇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2]1号《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执行,即安排当工人的,军龄加入伍前的工龄,不满8年的定二级工;8年至15年的定三级;15年至20年的定四级工;20年以上的定五级工。安排当干部的,按照上述规定的年限,分别定为国家机关行政25级、24级、23级、22级。复员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参照在地方工作的同届毕业生的工资水平评定。
目前,对军队复员干部到地方参加工作后如何确定工资待遇,有的地区参照国办发[1987]17号《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不低于同工种同工龄工人工资标准的原则确定。
复员退伍战士系按照兵役法的规定,服役期满离队的士兵。战士退伍以后,有的直接被分配安置工作,有的回乡后又被招收为工人。对于他们参加工作后如何确定工资待遇,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情况有不同的规定。目前复员退伍战士参加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是执行国办发[1987]17号《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1985年7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改革了职务等级工资制,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企业的工资制度也在进行改革,而且企业内部工资分配有了较多的自主权。根据这种情况,这个文件本着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规定了较灵活的确定工资待遇的办法。即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这个原则适用于退伍义务兵、复员志愿兵以及其他退伍的战士。当然,各地在执行这个原则规定过程中,都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加以补充、完善和具体化。
过去,对于复员退伍战士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有过几次规定:1959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出国劳周字第103号《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这个通知规定: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业工作(包括当学徒)的,其初期工资待遇,原来是志愿兵的(包括班长级),可以高于所在单位一级工的工资标准,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二级工的工资;原来是义务兵的,可以高于所在单位学徒的生活费待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一级工的工资标准。各地根据这个文件的原则规定,制定了本地区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标准及评定工资的办法。如北京市规定:初期工资为:义务兵32元,志愿兵40元。初期满3个月,用人单位即应根据其本人的技术水平和劳动表现,评定其正式工资级别。
1967年,处于“文化革命”的混乱时期,出现了乱定工资等级的情况。因此,国务院于1967年颁发的《关于职工转正定级问题的通知》中,对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般的定级工资不得超过二级,其中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在8年以上的,可以定为三级。分配当干部的,参照这个水平确定。根据这个规定,各地也都将其具体化,以便在实际工作中执行。如河北省具体规定:军龄加入伍前的工龄不满4年,分配做学徒的,按本工种一级工资标准发给,加上退伍后的工龄满4年,可定为二级工。分配当普通工、熟练工的,经过6个月熟练期,可定为二级工,熟练期间执行一级工工资标准。军龄加入伍前工龄满8年以上者可定为三级工。
1.复工复职的复员退伍战士,应尽量安排他们回原单位工作,如果重新评定的工资低于其入伍前的工资(标准工资),应执行入伍前的原工资。并且在他们等待分配工作期间,也应发给工资。不是复工复职的,一般是上半月报到发给全月工资,下半月报到,发给半月工资。
2.服役不满二年中途退伍的战士,安排工作后,分配当学徒、熟练工的,采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抵算学徒期限或熟练期限的办法,执行其应执行的学徒生活待遇或熟练期的生活待遇,并按规定执行转正定级工资。服现役满两年以上的中途退伍战士,分配工作后,可按第三年学徒生活待遇或一级工的工资标准执行,并按规定转正、定级。
3.复员退伍战士回乡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的评定,一般与回城镇的同等对待。
4.关于复员义务兵与退伍志愿兵的工资待遇问题,过去的规定二者有区别,现行规定没有区别。现在确定他们的工资遵循同一原则,都是根据其军龄长短,按照不低于同岗位(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工资等级予以确定。从概念上讲,二者的区别是:目前的义务兵按兵役法义务服兵役的战士;志愿兵则是按兵役法规定服役5年以后,志愿留在部队再服一段兵役的战士。志愿兵的服役期限一般较长,为了照顾他们的生活,部队发给一定的工资。
1995年5月12日,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对复员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又做了新的规定,即:新就业的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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