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中有很多种类的工资计算方法,比如计时,计件,综合工时等等,那么这些工时下的加班工资都是怎么计算的呢?为大家介绍!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需要安排职工机动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通知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或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等,可经申请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六十七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由此可见,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有关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为此,企业对经批准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的职工可不支付其平时延时和休息日加班的费用。
但《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 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职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根据《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月、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则不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同时,《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规定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但这里有一个限制,即每天加班不得超过3小时,每周保证至少休息一天,一个月最多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而且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目前,申请年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批,申请以周、月或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可至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另外,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休息日恰逢法定节假日,企业确实无须另行安排补休。
很多用人单位认为,计件工资制就是多劳多得,不存在加班,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另外,《关于进一步健全最低工资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函[2007]20号)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要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保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得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 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当然,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超额完成定额任务的部分,由于不是在加班加点时间里完成的,所以不能按加班加点工资支付,按正常计件单价支付即可。
至于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完成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的劳动定额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则也不能视为加班加点,不支付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