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一)关于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条例(修订草案)》针对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第二章明确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工作职责及工作程序,切实发挥业主委员会的职能和作用。同时,对于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由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关于物业服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条例(修订草案)》在第四章中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一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二是明确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物业项目时应移交资料;三是物业服务收费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四是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三)关于物业区域设施设备的维护
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更新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单位的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等现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明确了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由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关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三种表决方式。对于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立即进行更新改造的,借鉴四川省等省市的做法,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