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5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和《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榆林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榆林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为榆林市房屋征收工作部门,指导、监督各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榆林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组织实施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城中村改造除外)。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发改、财政、国土、建规、住建、综合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启动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启动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发改部门出具的立项文件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审批意见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规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征收补偿费用落实到位;
(七)征收补偿项目实施计划(包括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补偿费用的标准、房屋产权调换的方法、时间安排、工作进度等)。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的抵押、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建规、住建、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土地审批、规划审批、房产登记、户口迁移、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资料,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不配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勘测认定的,由国土和住建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产籍资料,根据产籍资料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等。
第九条 房屋征收启动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一家实力强、信誉好、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进行预评估。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国土、建规、住建、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予以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规定先予拆除。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草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向被征收人征求意见(逐户征求或者组织听证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根据被征收人意见或者听证会情况修改的方案,多数被征收人同意的,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国土、建规、住建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的,暂不改造。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编制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在100户以上的,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房屋征收部门同时将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通过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与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参与报名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报名数额不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参与。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公告等形式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项目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情况和行为规范,并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选定评估机构并以书面形式将选定的结果报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将选定结果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予以公布,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书面公示。
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不成的,应采取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5日将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事项(评估机构名称、投票时间、地点、须知)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得票率超过50%的评估机构入选。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选定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5日将选定的时间、地点、程序要求等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已选定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对临街的房屋,登记用途为非生产经营用房,工商、税务登记证齐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实际生产经营多年并依法纳税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国土、建规、住建等部门鉴定后予以认定。对认定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按生产经营用房的标准补偿;认定为非生产经营用房的,按住宅房的标准补偿,并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对不临街的房屋,登记用途为非生产经营用房,工商、税务登记证齐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实际生产经营多年并依法纳税的,按住宅房的标准补偿,并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调换房屋为期房,且被征收人未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为10元-20元/平方米/月。临时安置费发放期限以实际过渡时间为准。过渡期限超过48个月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两倍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费;安置房竣工验收、符合使用条件,因被征收人原因不按期办理安置手续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生产经营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且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域、结构、建筑面积、生产经营效益、租赁价格等因素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0.1-0.5%,结合停产停业期限按月支付;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10%对被征收人给予一次性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发放期限以实际过渡时间为准。安置房竣工验收、符合使用条件,因被征收人原因不按期办理安置手续的,不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与被征收人对生产经营用房内的装潢和附属设施的补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补偿给予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房屋为住宅,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人每户3000-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人每户6000-1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的,按当地货运价格水平计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搬迁的,按房屋补偿费的3-5%或者被征收人每户5-10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居住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保障性住房。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书面通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单位)在保障性住房内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搬迁,被征收人要求在居住地落户、子女就近入学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和房屋征收部门或棚户区改造机构出具证明,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落户和入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按签约的先后顺序优先选择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选择两套(包括两套)以上单元房的,必须按楼层高低、面积大小搭配的原则挑选。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约搬迁的,不得挑选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在货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搬迁;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在签订补偿协议后搬迁。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草强制执行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建规、住建、综合执法、公安、公证等部门、单位和辖区街道办事处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房屋搬迁活动,违反规定擅自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自2015年3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