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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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天门高新园,天门工业园,市政府各部门:

现就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任务目标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应在本人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4个档次。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和资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市政府设定的年度最高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对选择1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200元至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5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缴费补贴由省和市人民政府按2:1负担。

对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等缴费困难群体,市财政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四、规范个人账户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五、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及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市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全额支付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对按规定缴费的城乡居民,在领取待遇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加发1元标准的基础养老金。加发部分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全部留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六、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意见实施前,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按月领取。其中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人员,从本意见实施之月起,享受按缴费年限加发的基础养老金。

我市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我市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达到规定领取年龄前可进行补缴,中断期间及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七、丧葬补助金

本意见实施后,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向其遗属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其标准按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10个月确定,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九、基金管理与监督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十、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各地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

十二、其他事项

本实施意见自1月1日起实施,我市原有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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