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是是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建立和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这是一项利民惠民的好政策,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北京市养老保险政策吧!
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不含在校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和监督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二、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最低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最高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
第九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十条 区县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参考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三、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不含本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可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的,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时间5年仍不符合规定的,可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最终由财政资金拨补。
全市实行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28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并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得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十八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区县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四、制度衔接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继续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符合领取条件的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其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纳的保险费,应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五、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以区(县)为单位核算和管理。区(县)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设立专门账户,对本区(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按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区(县)财政部门对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的按年度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执行和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县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基金、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34号)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2017年北京市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发布消息,《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措施的通知》出台,明确自今年起,提高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标准上限,由现行的7420元调整为9000元,最低缴费标准1000元保持不变。
同时,新增设两个缴费补贴档次,并提高了财政补贴额度,每人每年最高补贴150元。据悉,今年4月1日至12月10日,符合条件的本市城乡居民都可以去户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可自行选择多缴费,实现多缴多补多得,提升未来的养老金待遇水平。
此次调整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年缴费标准为1000元到9000元,参保人可以在此区间内自行选择年缴费标准。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等也可以在此区间选择标准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补助或资助。
与以往政策相比,此次政策还完善了参保缴费激励机制,增加了缴费标准补贴层次,将以往的两个缴费补贴档次及补贴额度增加至四个。也就是说,从今年起,本市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分为四个档次,每人每年补贴从60元至150元不等。
需要强调的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不同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市是自起实施现行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前,全市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有85万人,其中享受老年保障福利养老金人员43万人,每人每月领取福利养老金425元;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42万人,每人每月领取基础养老金510元。同时,福利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还实行定期调整机制,在保障以农村户籍人员为主体的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