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养老保险政策的规定

思而思学 2023-11-15 04:00:18

为了让大家了解更多养老保险知识,今天准备了天津市养老保险政策,一起来看看吧!

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完善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与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满60周岁,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不属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设定为每年600元、900元、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2400元、2700元、3000元、33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

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个人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在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同时,政府对应参保人缴费档次给予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补贴标准设定为每年60元、70元、80元、90元、100元、110元、120元、130元、140元、15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多缴多补。

第九条 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按照个人缴费900元标准,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或者部分养老保险费。

其中: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对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非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50%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实行完全积累,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依法继承。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返还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发放,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220元。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发4元。基础养老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

第十八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提出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九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2015年1月1日起,距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当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

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依法继承。同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贴。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会同市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对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对,并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六章 被征地农民参保

第二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人数由国土部门按照被征用耕地面积和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确定。

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人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讨论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以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可以按照40%、35%、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具体缴费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讨论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申请用地单位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外另行支付。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征地补贴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存制度。申请用地单位在办理征地手续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存入市财政局开设的预存专户。不预存养老保险费的,不予批准征地。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人员不能确定的,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费用可用于特殊困难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民缴费标准优先参保,也可用于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人员集体参保。

第三十条 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申请用地单位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外另行支付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缴费期间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不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在户籍迁入地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缴费期间户籍跨省市迁移的,应当在户籍迁入地申请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按照户籍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三条 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待遇期间户籍跨省市迁移的,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仍由户籍迁出地按规定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章 基金管理、运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基础养老金和政府补贴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市和区县财政负担比例。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应当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提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水平。

第九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能力建设

第四十一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辖区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

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

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市和区县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四条 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市、区县、街乡镇、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

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津政发〔2009〕22号)实施后至12月31日前年满60周岁,且按照该文件规定领取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的人员,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所需费用仍按原资金渠道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

2015年1月1日后年满60周岁城乡老年人的生活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2009年12月31日前按照《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征地参保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范围;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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