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关于建立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机制和正常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琼人社规〔2020〕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印发后,为做好与《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琼府〔2014〕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等相关政策妥善衔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缴费标准、政府补贴、政府代缴等政策执行问题
(一)缴费标准
《实施意见》印发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按照《实施意见》中的“二、主要内容(三)缴费标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的下限为200元,缴费标准的上限为上年度我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最低年缴费额。参保居民可在缴费标准的上限和下限范围内,自愿选择100元的整数倍金额进行缴费。同时,实行更加灵活的缴费办法,参保居民当年按选定缴费标准足额缴费后,可根据本人实际进行多次缴费,当年缴费额为各次实际缴费总额。参保居民第一次缴费之后选定的缴费标准仅当年有效,如果次年未修改缴费标准,仍以上年第一次缴费时的缴费标准为准。”的规定执行。
(二)政府补贴
《实施意见》印发后,政府对参保居民缴费补贴政策按照《实施意见》中的“二、主要内容(三)缴费标准……政府对参保居民缴费按年度给予补贴,当年缴费额400元以下的补贴标准为40元;当年缴费额400元(含)至600元(不含)的补贴标准为60元;当年缴费额600元及以上的补贴标准为80元……”的规定执行。
33号文第六条第三款关于“对城乡独生子女领证户、农村双女户(含农村少数民族三女户)夫妇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含结扎和上环)家庭的参保人员,政府除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予补贴外,另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财政补贴。”中的“另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财政补贴”规定,在《实施意见》出台后,执行范围限于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该条件的参保人员。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由各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财政承担,补贴标准不得自行提高。
(三)政府代缴
《实施意见》印发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代缴政策按照《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的通知》(琼人社发〔2017〕225号,以下简称225号文)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按照《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评残达到一级或者二级伤残的残疾人、独生子女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的父母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政府按每人每年2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继续执行,政府代缴所需资金涉及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共同分担的,统一按照6:4的比例分担。225号文中“省财政与海口市、三亚市、洋浦经济开发区财政按4:6的比例分担”不再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的通知》(琼人社发〔2017〕300号)“三、重点任务(一)减轻贫困人员参保缴费负担”中关于2018年1月1日起,普遍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员、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五保户、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等困难群体缴纳全部最低标准(200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继续执行,所需资金由各市县政府承担。
二、关于缴费指数确定问题
《实施意见》中的“缴费指数之和”,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指数和视同缴费指数合并计算。其中,实际缴费指数是指依据参保人员按年度正常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的缴费指数。视同缴费指数是指根据33号文第十条“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按《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的人员,自老农保参保缴费之日至我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之日之间的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第六条“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等规定视同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的缴费指数。视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每满1年,缴费指数按1计算。不满1整年的,按1年计算。
参保居民补缴保费的,均不计算缴费指数。
三、关于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补贴计算视同缴费指数问题
根据《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琼府〔2013〕21号)中“六、制度衔接(四)缴费补贴划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后,其养老待遇的计发办法及待遇领取年龄分别按照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规定执行。缴费补贴资金不折算缴费年限”的规定,参保人员将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补贴划入本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该补贴按规定增加本人个人账户养老金,不认定为参保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也不计算视同缴费指数。
四、关于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调整问题
(一)待遇确定
《实施意见》印发后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确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分别按照33号文第九条第三款“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其累计缴费年限在满15年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4元”的规定和《实施意见》规定核定基础养老金,按照就高的原则核发。
《实施意见》印发前,已经按照33号文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标准核发的基础养老金继续有效。
(二)待遇调整
《实施意见》印发后,参保人员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且按照33号文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标准核发基础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含《实施意见》印发前核发待遇人员),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重新核定的基础养老金低于重新核定前标准的,仍按重新核定前标准发放;高于重新核定前标准的,按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
五、关于丧葬补助金标准确定问题
《实施意见》印发后,丧葬补助金标准按《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五款“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或正常缴费的参保居民死亡后,按照其死亡当月国家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12倍的数额发放丧葬补助金。死亡后遗体火化的,丧葬补助金发放标准提高至36倍。”的规定确定。其中,《实施意见》印发前已死亡(含印发前已死亡直至印发后尚未发放丧葬补助金的)参保人员,丧葬补助金标准仍按33号文第十三条“经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火葬后,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其死亡当月基础养老金4个月的标准发放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的规定确定。
六、关于《实施意见》施行时间问题
《实施意见》自2020年3月3日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通知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