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等管理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0]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新建、改建和筹集,符合相应规定,享受了公共租赁住房优惠政策、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以及配租、租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城镇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具有本地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的。
(二)申请人无本地城镇户籍,来本地连续稳定工作6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提供同期暂住证明,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地均无住房的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的。
(三)符合上述条件家庭中,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申请廉租住房。
具体条件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产业发展、人口资源环境承载力及住房保障能力等实际确定。同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定期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单身子女。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符合第四条第(二)项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向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要严格执行“三级审核、三榜公示”制度。通过了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的,由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书面通知。
对申请租金补贴或优惠的,要建立和完善相关部门收入审核联审联批制度,住房保障、民政、公安、工商、税务、社保、金融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协作配合,规范受理流程,严格收入审核:
1、申请家庭如实填报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提交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2、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3、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
4、民政部门应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低保证明以及受救济等情况;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相关银行账户信息;证监部门应提供股票信息;保监部门应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市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八条 每个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等因素,配租参考标准为:单身家庭(包括未婚),配租集体宿舍或小套型;子女未满10周岁的家庭,配租小或中套型;子女年满10周岁的家庭,配租中或大套型;4人(含)以上家庭,配租中或大套型。
套型面积标准由各市、县根据本地住房保障能力确定。
第九条 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在家庭情况变动后30日内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上报上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并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所在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取消资格。
第十条 申请家庭有原住房的,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应当腾退,原住房由公房产权单位或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原住房为私房且位于城市核心功能区的,或已纳入棚户区等公益性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原住房由房屋所在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购。具体收回、收购及补偿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管理。根据筹集房源情况,在每年12月制定下一年度本市县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分配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应在市、县政府网站和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调整实施计划的,应在本级政府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调整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筹集并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统一由项目所在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配租。
第十三条 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采用全程公开、透明操作、现场摇号的方式进行。
(一)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配租和运营管理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政府网站和当地新闻媒体公布配租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始租日期、租金标准、租赁管理、供应对象范围、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
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公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房源中,选择符合廉租住房建设标准的房屋面向廉租实物配租家庭配租。
(二)已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的家庭,根据公布的房源情况,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进行意向登记。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家庭纳入参加摇号名单。
(三)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优先配租;申请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及退役军人、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成年孤儿优先配租。
(四)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认真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配租。
在确定配租家庭范围后,应结合配租住房套型,按照优先家庭优先保障、剩余房源保障普通家庭的顺序分组对应不同套型的房屋,直接摇号确定家庭所对应的房号。
摇号中签后,申请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该房屋列入下一次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房源。
(五)申请人选房确认后,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申请人在收到配租通知单30日内,凭配租通知单、身份证明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其中需腾退或被征收原住房的家庭应先办理完原住房腾退或被征收手续。逾期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主动放弃配租资格。
第十四条 社会单位建设和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通过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核的职工家庭居住需求,配租工作由社会单位组织实施。
(一)社会单位应当在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配租及运营管理方案,并组织配租。
(二)社会单位应将本单位通过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核的职工家庭名单,在本单位和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三)社会单位组织公开摇号或抽签后,中签家庭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各市县统一制式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配租房屋和家庭信息经单位确认后,报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单位配租后房源仍有剩余的,应在选房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剩余房源情况报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十三规定向社会公开配租。
第十五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同放弃一次配租资格,可继续轮候。同一家庭只能放弃两次配租资格,超过两次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配租活动可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有条件的,摇号全过程应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配租结果应在市县政府网站、当地新闻媒体或社会单位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动态管理。
(一)各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申请及轮候家庭档案,根据轮候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申请家庭信息,实现对轮候家庭档案的动态管理。
(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建立健全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租赁家庭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完成申请家庭选房签约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将配租家庭情况、身份证号及所选房号等情况录入信息管理平台,并作为房屋产权单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税费减免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及调整原则、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月、季或年收取,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原则上为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60%。廉租住房租金相当于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10%。物业服务费不高于本地普通商品房物业服务费平均水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
社会单位配租给本单位职工家庭的,租金标准可低于市县政府确定的同地段、同类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
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条件的家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享受相应额度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成员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四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变化等原因需调整配租房屋的,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提出调整意见。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有套型匹配的空置房屋,产权单位可根据调整审批意见予以调换,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项目中没有套型匹配的房屋,由产权单位建立承租家庭调房需求库。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经复核,承租家庭继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承租家庭推举新的承租人与房屋产权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家庭无共同承租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原申请所在地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复核,继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产权单位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能续租,承租家庭应退出住房。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内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腾房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10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承租家庭原申请所在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在其腾退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之前,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商品住房所有权证。
承租家庭对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了户内装饰装修的,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复核承租家庭住房变动情况,通过房屋交易权属系统查询承租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根据复核结果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等进行动态调整,并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承租家庭变化信息录入本市、县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平台,保证相关信息准确。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连续三年通过摇号均未能入选的轮候家庭,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有房源供应时,可直接安排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解决此类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县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办法和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出台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