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征地补偿标准政策及农民征地赔偿补贴标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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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溪市红塔区国有土地收回收购和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已经2013年6月23日第四届红塔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0日起施行。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

2013年7月9日

玉溪市红塔区国有土地收回收购和房屋征收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红塔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玉溪市红塔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是指对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中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及房屋征收补偿。

第四条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主体为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具体征收部门由红塔区人民政府确定。

征收补偿方案由乡(街道)拟定,报红塔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征收人应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补偿及奖励标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样本、征收工作制度等,让被征收人充分了解土地和房屋征收政策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征收人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区片同价”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征收政策宣传,严格执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补偿标准。

第七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按照土地使用权类型分别给予补偿:

(一)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征收土地基准日同区位的供地成本价进行补偿。

(二)依法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土地用途、性质、使用条件,于征收土地基准日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三)根据《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批复》(玉政复〔2004〕65号)的要求,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房屋补偿,按照《玉溪市红塔区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执行,办理征收补偿事宜。

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照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并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按照房屋及土地的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补偿:

(一)征收房屋为住房的,按照房地合一的原则,经市场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二)经批准的商业和经营性用房,并严格按房屋登记用途使用的,以市场评估价作为补偿的依据。

(三)工业用地上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本”价格,参考市场价的原则进行评估补偿。

(四)改变用地性质和规划用途的按“重置成本”价格,参考市场价的原则进行评估补偿。

(五)其它性质用地的房屋,按“重置成本”价格,参考市场价的原则进行评估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具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原则。

(一)被征收人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时,应当提供以下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身份证等相关材料。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

(三)违法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四)在规定的搬迁奖励时段内,根据搬迁时间可以享受相应的奖励。

第十条 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以产权证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面积的认定,由专业测绘公司对每一宗房屋进行测绘,由征收人、被征收人、有资质的测绘公司进行三方签证确认,经公示后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征收补偿对象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房屋面积及安置房面积均按照房屋套内面积进行计算。

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本着尊重历史原则,经确认产权后,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为住房的安置补偿。

(一)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被征收人原房屋的用途、区位、建筑面积、结构等因素评估确定房屋的补偿价格。

(二)产权人选择产权调换。按房屋套内面积1:1的比例调换。

1. 被征收房屋是被征收人唯一住房并实际居住的,调换面积与奖励面积之和不足50?的,按50?的面积调换,不结算差价,但享受此补助的不再享有其他调换奖励政策。

2. 被征收人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与奖励面积之和的,相等部分按照“征一还一”进行调换,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在10?以内,由被征收人向征收人支付房屋成本价格;超出部分在10?以上部分的,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按照市场价收取;小于部分由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价款。

第十二条 住房临时安置补助。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临时过渡补助费一次性付清,补助标准如下:

1. 搬迁补助费,按搬迁基准日市场价确定搬迁费一次性补助,以搬出、搬入计算。

2. 临时过渡补助费,按被征收片区房屋租金综合平均价格计算,共补12个月。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一次性付清,临时过渡补助费先支付不低于2年的费用,补助标准如下:

1. 搬迁补助费。按搬迁基准日市场价确定搬迁费以搬出、搬入计算。

2. 临时过渡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片区租金综合平均价格,以实际过渡期顺延3个月计算。

3. 临时过渡补助费按照房屋面积计算,每月不足300元的,按照每个月300元补助。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为商业和经营性用房的安置补偿。

(一)货币补偿,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被征收人原房屋的用途、区位、建筑面积、结构等因素确定房屋的补偿价格。

(二)产权调换,根据片区规划,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三)商业和经营性用房

1. 搬迁费,按搬迁基准日市场价格确定。

2.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6个月计发。

(四)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2年以上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或安置;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计发搬迁补助费和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工业(生产加工业)用房的,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依据过渡期,按评估或下列标准对被征收人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过渡期。过渡期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具体明确。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的职工人数,但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生产且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证照、手续的,按片区租金综合平均价标准计发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补偿实行奖励制度,具体奖励标准为:

(一)货币补偿。根据签订协议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时间要求,按以下情形给予奖励:

1. 房屋为住房性质的,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房屋评估价值20%的货币奖励。

2. 商业、经营性用房,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土地和房屋评估价值5%的货币奖励。

3. 工业(生产加工业)用房,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土地和房屋评估价值2%的货币奖励。

(二)产权调换。根据签订协议及完成搬迁时间要求,按以下情形给予奖励:

1. 被征收房屋性质为住房,被征收人选择原址回迁安置的,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原房屋套内面积20%的奖励;被征收人选择中心城区以外区域异地安置的,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原房屋套内面积25%的奖励。

2. 商业、经营性用房,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原房屋套内面积5%的奖励。

(三)选择产权调换,征收前两证齐全的,安置房的两证由征收人负责办理,相关税费均由征收人承担。超出原两证面积部分按照实际发生的税费由被征收人支付。

(四)选择货币补偿,在签订协议时按房屋评估价格的5%给予税费补助。

(五)被征收房屋性质为住房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免除不超过三年的物业管理费。

(六)被征收房屋个人已交存维修基金的,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到相关部门按规定退还余额;安置房需交存的维修基金由安置房的认购人全额交存。

(七)企业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涉及到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问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搬迁时不得拆除被征收房屋内的水、电等设施。被征收人应自行缴纳征收前所使用的水、电等费用,如有欠缴,将在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 收回(收购)土地工作经费按补偿总额的2%计算,其中50%用于奖励。拆迁工作经费按拆迁补偿总价格的2%计算,其中50%用于奖励。经费由区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红塔区审计局全程参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全面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0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的房屋拆迁项目,仍按原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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