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府办函〔2015〕91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 年8 月12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六盘水市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改善居住环境,完善服务功能,提升城市品位,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 号)、《财政部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14 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 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4〕1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棚户区改造包括城市棚户区(危旧房)、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旧房、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铁路棚户区改造。
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基础设施不健全区域的改造。
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指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对国有工矿棚户区实施基础设施和住房的整体协调改造工作。对原居住在其中的职工、居民通过新建实物安置住房的方式改善其居住条件。
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指对在国家林业局备案的国有林场中的泥草房、板加泥、干打垒、土坯房等简易房屋,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C、D 等级的危房;建房年限超过30 年的房屋和基本功能不健全的房屋进行的改造,以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
国有垦区危旧房改造,指对破损严重、房龄超过40 年,土坯、泥草结构,基础设施配套不全或达不到规定标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以及破旧平房集中连片、面积超过50%的垦区危旧房的改造,以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
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指对原属中央部属煤矿企业职工住房配套基础设施的改造。
铁路棚户区改造,是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纳入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范围。
第三条 六盘水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储备规划、人防工程专项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结合旧城改造,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应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统筹布局、优化空间,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完善功能、整体平衡”的原则,先安置,后改造。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按照市统筹、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负责的原则建设。
第七条 根据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牵头制定全市棚户区年度改造计划;各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应纳入全市改造计划,年度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棚改办负责统筹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根据棚户区改造计划指导、检查、考评各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同时,由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协调解决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
第二章 改造目标和运作方式
第九条 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储备,以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六枝特区、盘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比照执行。
2014?2017 年,逐步完成全市棚户区改造计划,2016 年市中心城区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2017 年六枝特区、盘县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改造方式,鼓励国有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一级土地整理,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第十一条 对具备市场化运作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主体,采取招商引资等市场运作方式,以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并按规定对土地二级市场实行“招、拍、挂”出让。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但有资金配套能力的国有大中型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该企业利用自用土地,调动企业职工积极性,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参与改造建房。
对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的其他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建设安置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改善棚户区群众住房条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其他开发价值较好的地块打捆按程序落实开发主体统一实施。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要共同建立棚户区改造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采取联合办公等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方式,对符合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规划部门应及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棚户区改造区域全部拟供应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配套养老设施、科教文卫设施的,还应明确配建的设施种类、比例、面积、设施条件,以及建成后交付政府或政府收购的条件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其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涉及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及其他非营利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配套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中不宜以单独“招、拍、挂”方式供地的,可以按照市场价格通过协议出让方式依法供地,所得土地出让收益按规定计提各种专项资金后的县(特区、区)留存部分,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非经营性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出让价款按规定缴纳。出让金按国家、省规定扣除计提部分外,市、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两级财政留存部分作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由市、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通讯、供水、供气(供暖)、广电网络及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要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支持,适当减免经营性收费,不再收取入网、管网增容费;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的支出,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税〔2013〕101 号执行。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还房具体套数,以各县级人民政府与被征收户签订的协议为准。
开发建设单位持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由该单位实施棚户区改造的文件,方可到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和相关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办理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支持的相关手续。
第四章 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
第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到集体土地需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实施主体应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按程序申报,国土资源部门应优先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项目所在的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就地就近首先建设或购置安置房,先安置,后改造。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及综合整治三种方式。房屋产权调换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安置房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较齐全的区域。综合整治要根据实际情况配建厨房、卫生间等功能性用房,加固房屋主体结构,修缮外墙,更新改造内部老旧管线,并完善道路、水、电、气、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和社区教育、医疗、文化等配套服务设施。
异地安置的,根据土地级差增减相应补偿。按照就近原则,可将已建成尚未分配的公租房用于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过渡安置。
第五章 项目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主体对棚户区改造方案应以填写征询意见表或召开居民会议的形式充分听取改造范围内居民意见,半数以上的居民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各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应组织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连续3 次听证会未通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该棚户区改造计划。
第二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债券、土地储备资金、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积极争取中央、省资金支持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支持。充分利用好中央、省棚户区改造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各级财政部门严格按规定渠道,从公共预算、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及时拨付。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负责监督考核。及时足额下达中央、省的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等政策性支持资金。
第六章 工作职责和工作时限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及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根据分工认真履行职责。
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入户摸底调查、项目申报、发布征收通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安置房建设、项目包装、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招商引资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权属调查核实、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制定土地处置方案,开展土地收储,办理供地手续,简化审批程序,依法及时供应土地。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棚户区改造建设指导,加强棚户区改造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争取上级资金支持,配合违法建筑依法拆除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市中心城区和指导(各县、特区、区)编制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含安置房建设规划),制定规划实施保障性措施,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及时办理项目相关规划手续。
市财政局:配合相关部门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及时拨付上级补助资金,协助棚户区改造业主单位开展融资工作,对棚户区改造资金实施监管。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做好各类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资金的申报和争取;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权限内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的审批。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协助市人民政府授权监管企业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督促推进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其他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的协调工作由相应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指导、协调办理棚户区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配合查处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市政府金融办:负责配合、协调有关部门推进棚户区改造融资工作。
人行六盘水市中心支行和六盘水银监分局:负责牵头协调金融信贷支持。
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市属投融资平台公司:负责协助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及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展入户摸底调查、安置房建设等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负责全面统筹协调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承担副秘书长职责的市政府办公室其他领导):负责棚户区改造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市国土资源局分管负责人兼任):负责棚户区改造地块的出让、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用地指标的争取、安置房建设用地手续的协调办理等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市规划局分管负责人兼任):负责棚户区改造和安置房建设项目的规划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许可等相关规划手续的协调办理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金融办分管负责人兼任):负责指导、协调棚户区改造融资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市棚改办负责人兼任):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标的申报、分解;对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及安置房建设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调度;牵头组织对各县、特区、区及钟山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工作进行季度考核和年终考核。
第二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一站式”服务,统一进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对已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符合相关规定且资料齐全的项目,按规定时限办结。
市发展改革委从收到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资料之日起,审批权限在市级的,5 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6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批。审批权限在省级的,2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转报。
市规划局从收到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资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红线图划定、规划设计条件提供;7 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
市国土资源局从收到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资料之日起,涉及存量建设用地,14 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手续的办理;涉及新增建设用地,12 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手续的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从收到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资料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完成免征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建筑施工许可证办理等手续。
市人防办从收到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资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建防空地下室手续办理;对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易地建设审批手续,符合减免易地建设费的,按规定办理完成减免手续。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指导、协调各县、特区、区环境保护局从收到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资料之日起,14 个工作日内完成环评手续的办理。
市地税局从收到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资料之日起,40 个工作日内完成免征、减半计征、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税的手续的办理。
通讯、供水、供气(供暖)、广电网络及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从收到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资料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的办理。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职、监管到位,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实施主体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
未按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有关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依照约定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有关部门要加大对违法建设活动的处置力度,杜绝新的违法建设活动。对拟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要立即对涉及区域进行现状控制,并明确责任、严格奖惩,控制违法建设行为。严禁企事业单位借棚户区改造政策建设福利性住房,严禁以棚户区改造名义新建、迁建、改扩建、购置和维修政府性楼堂馆所,防止借棚户区改造之机建设大广场、大马路等形象工程。因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要按规定和程序问责。
第三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管理及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重大督办督查事项,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督办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六盘水府办发〔2014〕23 号)加强督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实施主体要启动问责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同时,《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市府发〔2012〕5 号)废止。之前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