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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下简称为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促使学生树立自信、自强、自立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0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困难学生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基本费用的具有海南大学正式学籍的普通全日制在读学生。
第三条 学校建立“贷、奖、勤、助、补、免”六位一体联动助学体系,采取以国家助学贷款为主渠道,奖学金、勤工助学、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等相配套的资助措施,尽力解决经济困难学生的实际问题。
第四条 为保证资助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各类受助名单在确定前都要以适当的方式,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工作实行学校和学院两级管理。
学生工作处,负责全校学生资助工作的日常事务管理、制订年度资助计划,资助经费的统筹安排和分配,以及各类资助名单的最后审定等工作。计划财务处负责资助经费的核算、发放等工作。
学院负责经济困难学生的确认及各类资助名单的初审。
第六条 学生工作处要加强对全校资助工作的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七条 学院要根据学校总体资助政策和办法,认真研究本学院的具体情况,制订适合本学院的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实施细则,对经济困难学生确认、资助名额的分配和评定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章 资助对象
第八条 资助对象应为经济困难学生。学校通过如下程序确认经济困难学生:
(一)学生工作处全面领导组织和管理全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各学院成立以分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院领导为组长、学生工作办公室主任、团委书记、辅导员等担任成员的认定工作组,负责认定的具体组织和审核工作;
(二)各学院以年级(或专业)为单位,成立以班主任为组长,学生代表担任成员的认定评议小组,负责认定的民主评议工作。认定评议小组成员中,学生代表人数视年级(或专业)人数合理配置,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一般不少于年级(或专业)总人数的10%。认定评议小组成立后,其成员名单应在本年级(或专业)范围内公示;
(三)每学年开学,学生工作处布置启动全校认定工作。认定评议小组根据学生提交的《海南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海南大学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以学生家庭人均收入对照我校经济困难生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学生日常消费行为,以及影响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情况,认真进行评议,确定本年级(系)各档次的经济困难生资格,报院认定工作组进行审核。
认定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时应着重考虑孤残学生、烈士子女,以及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家庭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学生;
(四)院认定工作组要认真审核认定评议小组申报的初步评议结果。如有异议,应在征得认定评议小组意见后予以更正;
(五)院认定工作组审核通过后,要将经济困难生名单及档次,在学院适当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如师生有异议,可通过电话、信件等形式向本院认定工作组提出质疑。认定工作组应在接到异议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对院认定工作组的答复仍有异议,可以信件等书面形式向学生工作处提请复议。学生工作处应在接到复议提请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情况属实,应做出调整;
(六)学生工作处负责汇总及审批各学院审核通过的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档次,并建立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档案。
第九条 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对于因家境好转不再需要资助,或家庭经济状况变化特别需要资助的学生,要及时给予调整。经济困难学生名单一般在每年9月初调整。因突发事件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要及时提出调整并做好资助工作。
第十条 经济困难学生资格复查工作每学年定期进行一次,并不定期地随机抽选一定比例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通过信件、电话、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核实。如发现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核实,取消资助资格,收回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学校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学校重点资助品学兼优的经济困难学生。对受到资助后进步大、表现特别优秀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资助办法
第十二条 经学校确认的经济困难学生可以通过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奖学金、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等渠道获得资助。具体依据《海南大学学生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海南大学学生勤工助学实施细则》及相应奖、助学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三条 各学院应当把资助和育人有机结合起来,重视对经济困难生的教育工作,加强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能力培养。关心他们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组织开展以自强自立、艰苦奋斗、诚实守信和心理健康等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活动。引导学生正确面对困难和挫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教育学生回报社会。在校期间受到无偿资助的学生应当承担适量的社会公益劳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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