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法》八大实务问题及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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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正及各省市相继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晚婚假、产假的规定出台不断刷入各网络媒体的头条。而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同于2015年12月27日发布的《反家庭暴力法》则似昙花一现,未引较多关注或热议。作为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律,《反家庭暴力法》历时十年的出台一则明确了家庭暴力不只是家事,而是违法犯罪的立法态度;二则反映了家庭对社会适当干预家庭红线外区域的需求和期待;三则填补了我国在反家庭暴力法制的空白,开辟了“家事”立“国法”的又一新篇章。

自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将正式实施,下面,笔者将从法律视角带您逐一解读该法亮点。

  亮点一: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减轻了受害人举证责任,为立法及司法裁判留下弹性空间

法条依据: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亮点评析:

1、受害人只需证明具有“侵害行为”的存在,举证责任较轻。

《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而“侵害”是指“侵害行为”、“侵害后果”还是“侵权责任”并不明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则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虽然明确了落脚点为“行为”,但受害人还需证明“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而《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直接定性为“侵害行为”,且摒弃了损害后果的证明要求,契合了家庭暴力形式多样、情况复杂的特点,缓解受害人举证难问题。

  2、“明确列举+兜底定性”的定义方法增强了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也为立法及司法适用留下弹性空间。

《反家庭暴力法》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进行明确列举的形式,并将“经常性谩骂、恐吓”也纳入家庭暴力中,扩大了家庭暴力外沿,增强法律适用明确性。此外,“等侵害行为”的规定为备受争议的性暴力、经济控制的家庭暴力形式留下适用可能,也为日后条件成熟情况下的细则或司法解释的出台保留空间。

  亮点二:非家庭成员、但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也构成家庭暴力

法条依据: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亮点评析:《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将家庭暴力的主体限定为家庭成员之间,而家庭成员又限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故即便具有近亲属关系(如兄弟)但未共同生活的,其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将适用侵权责任法等一般法。而家庭暴力之所有区别于其他侵害行为的本质原因在于实施主体之间的亲密性导致暴力行为的目的控制性、过程隐蔽性、周期反复性等,故而需要法律的特殊规制和保护。

由于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如情侣同居关系、家庭雇佣关系、亲属照料关系等共同生活主体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其与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同质性,因此,此次《反家庭暴力法》通过在附则中增加准用条款的形式,扩大了家庭暴力法的主体适用范围,修正了草案将主体限定过于狭窄的问题,有力地保护了其他亲密关系中的受侵害人群的基本权利。

亮点三:明确反家庭暴力的五大原则,指导反家庭暴力工作开展

法条依据: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亮点评析:《反家庭暴力法》总则开篇明确了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五大原则,包括共同责任;对家庭暴力零容忍;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保护当事人隐私;实行特殊保护。其中,在特殊保护原则上,相比草案,《反家庭暴力法》增加了“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主体,扩大保护对象。而对于轻微家庭暴力情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立法倾向尊重当事人意愿和隐私。该五大原则将成为今后国家、社会、家庭各级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核心指导原则。

亮点四:明确强制报案制度,增强社会保护力度

法条依据: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亮点评析:该条规定是特殊保护原则的具体化,一方面典型地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不仅是家庭法,更是社会保护法,另一方面也再次明确反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或者仅是公安机关的责任,而是国家、社会、家庭、每个个体的共同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前草案规定适用强制报告主体的受害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而正式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则取消了“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究其本意应在于保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主决定权,但笔者认为这部分群体客观存在无法报案、寻求救济的可能,应得到反家庭暴力法的特殊保护。

亮点五:创设轻微家庭暴力下的告诫书惩戒方式,配套查访、监督制度

法条依据: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亮点评析:对于情节较轻的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创设了告诫书的惩治形式,要求公安机关将告诫书送达居民、村民委员会,由基层组织对家庭暴力主体进行查访工作,保护受害人。另外,《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更明确了告诫书的证据效力。

亮点六:指导受害人举证,弱化受害人证明责任

法条依据: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亮点评析: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但如何分配、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等问题未明确。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索性删除了该规定,转而规定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依据形式,客观上指引了受害人如何收集证据、便于举证。“等证据”的规定也允许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如受害人在公安局所做的笔录、妇联投诉记录、家庭未成年人证言等均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因此,家庭暴力受害人最直接的举证途径是在家庭暴力发生时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及时做好伤情鉴定工作。

亮点七:明确家暴行为上的撤销监护人制度

法条依据: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亮点评析:虽然《民法通则》早已制定了监护人撤销制度,但表述笼统。《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下的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增强了可操作性。而且,该条还明确了监护虽然撤销了,但仍应给付赡养、扶养、抚费费用的义务,实现了监护权利与义务的分离,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

那么,撤销是否有恢复监护权的空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规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监护人有复权空间。

  亮点八:创设相对完整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明确其独立案由法律地位

法条依据: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亮点解读:《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专设“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规定了申请、管辖、形式、措施、期限、执行等内容,相对完善,特别是24小时紧急保护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隔离加害人与受害人。应该注意是的,此前《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项从制度依附于离婚、赡养、抚养、继承等民事纠纷案件中。《反家庭暴力法》则应呼声,明确受害人可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独立的诉由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未规定申请人滥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后果。

除上述亮点之外,《反家庭暴力法》通篇贯彻着反家庭暴力工作系系统工程的立法理念,包括预防教育、社会责任、司法处置、救济措施等,从而明确了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笔者认为,只有唤醒个体反家庭暴力的权利意识和法制意识,妇女儿童组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社区组织、学校、医疗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社会各层次机构充分加入反家庭暴力活动中,法律规定得到落地实施,《反家庭暴力法》才能真正有所归宿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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