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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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优先、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施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工业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保障清洁能源,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海事、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餐饮、干洗等产生异味的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业活动、秸秆综合利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农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和矿山开发过程中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范围。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相关公益活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限期达标的工作目标,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根据国家和省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一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指导、监督企业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规划、大气污染项目退出计划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淘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产品和设备。已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移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重点污染物的项目,其排放量应当实施减量替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大气污染物名录和总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等情况颁发;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近三年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等情况颁发。

本市鼓励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和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监测数据应当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网络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制度,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信息。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行动方案,按照预警级别和规定程序实施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突发大气污染事故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按照排放量大小排序,并结合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确定本市的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单位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不得享受财政、价格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改进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合理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并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满足燃煤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按照规定实行燃煤减量替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未达到质量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等燃煤在本市销售和燃用,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调整区域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和天然气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企业自备燃煤电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技术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等其他清洁能源的方式,使机组达到重点地区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新建、扩建每小时20蒸吨及每小时20蒸吨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禁止自备热力供应站新建、扩建配套发电机组。

第二十六条 火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建设技术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小的项目入驻工业园区。

第二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和矿山开采等易产生大气污染物的行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九条 鼓励工业涂装企业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船等企业无法采取密闭措施的,应当采取其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生产和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加强对管道、设备进行泄漏检测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并对管道、设备及时修复。

储油库、加油站、油品运输车辆、原油和成品油码头等,在不影响油品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环境风险管理,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建设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平台联网,同时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数据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予以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轻大气污染。

第三节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公民绿色出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和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港口码头应当发展绿色港口物流疏运体系。

集装箱卡车等港口运输车辆以及移动机械、装卸机械等码头作业设备应当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新建码头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岸应当优先使用岸基电力。

鼓励进港船舶使用低硫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推进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措施实施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程度,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使用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船排放标准的成品油,实施更严格的环保标志管理等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驶入。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未取得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

第三十九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海洋渔业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用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并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港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海事部门,在不影响船舶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通航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以及停泊地船舶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车船用燃料、车船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提前实施更严格的车船用燃料国家质量标准。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车船用燃料及车船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告抽查结果。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建设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工程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建设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和文明施工方案,并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超过三个月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绿化。

第四十五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船,应当设置密闭装置,防止物料遗撒。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船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能驶出工地。中心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实现系统联网。

第四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的输送、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

新建大型煤场、物流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第四十七条 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矿山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区域以及铁路、高速公路及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及城镇周边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对开采出来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关闭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环境保护、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秸秆高效综合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综合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四十九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并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在城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五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本市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依法将饮食服务业的油烟污染管理等事项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或进口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的煤炭的;

(二)生产、销售或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或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天然气覆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没收高污染燃料供热锅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减排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治理和设施运行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 销售、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在本市行驶或停靠的机动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部门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矿山开采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按规定已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后,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绿化的;

(四)施工场地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工程车辆带泥上路,或者未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的,或者中心城区内的施工现场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或者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及海事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

(二)在禁止的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

(三)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三)码头、矿山、填埋场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四)在城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物质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开启烟气旁路等逃避监管和不正常使用废气处理设施的方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四)发生管道泄漏不及时检测并修复的。

第六十五条 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供水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对排污单位供电、供水。

第六十六条 构成下列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和生产、使用,拒不执行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突发大气污染事件调查的;

(四)损毁大气监测设施,或者伪造、篡改、干扰大气环境监测或者机动车船排放检测数据的;

(五)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应急排放通道等规避监管的方式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向大气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六)发生大气污染事件后,为隐瞒或者掩盖事故原因、推卸责任、伪造、销毁监测数据或者其他证据,或者延误最佳处置时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环境污染扩大的;

(七)重污染天气预警发布后,拒不配合当地政府采取应急响应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浆、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等。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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